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啓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啟文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68號被告施啓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文於民國110年1月17日21時5分許,在鐵路局臺北車站火車站1樓大廳手機充電站,見 陳瑋祥 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置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及充電線取走而侵占入己。嗣因陳瑋祥返回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瑋祥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啓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瑋祥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列印頁8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三星手機1支、充電線1條、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3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鍾昕陽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