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淮予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丙○○(男、民國前4年0月00日生)、丁○○(女、3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28年4月3日經丙○○、丁○○收養為其養女,然丙○○早於71年4月8日死亡,現因聲請人年歲漸長,為認祖歸宗,於取得養母丁○○同意後,向法院聲請終止與丙○○、丁○○之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第1080條之1請求許可終止收養如主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28年4月3日經丙○○、丁○○收養為其養女,惟丙○○早於71年4月8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乙紙在卷足憑,顯見收養人丙○○已死亡多年,無須聲請人扶養。且丙○○過世後聲請人並未取得任何遺產,此經丙○○之女乙○○到院陳述明確,是聲請人與丙○○間之終止收養關係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聲請人與丁○○間亦出具經公證之終止收養契約書,堪認兩造之終止收養合意為真實。審酌聲請人未有遺產之取得,且相對人丁○○之女乙○○亦同意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並由其負起奉養丁○○之責,此經乙○○出具證明書乙紙,並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98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是聲請人於終止與丁○○之收養關係後,丁○○仍有其親生子女可為奉養,本件終止收養於丁○○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許可,爰裁定許可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張任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