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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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云
黃志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6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子云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巿東區武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武昌街與勝利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有被告黃志聖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黃志聖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肘、左腕、左手、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子云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子云、黃志聖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