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司字第28號聲請人 吳東良東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二、本件聲報意旨略以:東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新院獄民寶110司司字133字第03705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已清算完結,為此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東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惟未提出清算期間之收支表及清算所得申報書,經本院於111年4月1日、111年5月31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項通知並已分別於111年4月8日、111年6月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補正;本院復於111年6月21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項通知並於111年6月2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故難認清算人已完竣清算職務。依上開說明,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從而,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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