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9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978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下午4時在刑事雙向㈢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明德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計重)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明德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2年
3月15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102年3月18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臥龍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自行從褲袋內取出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殘留微量海洛因無法計重),交予員警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受裁判;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悉其另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7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未遵守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其接受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
102年10月29日確定。㈡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自102年8月1日
至同年月2日,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2年8月1日下午1時許,經警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28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及預備之針筒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2個、分裝勺4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查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最高法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完成戒癮治療,惟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於102年10月29日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與其後再犯之其他施用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提起公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所犯上開二案,均應依法追訴處罰,而不得再次聲請觀察、勒戒。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一(102年度審訴字第2978號〈起訴案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部分):
┌─┬─────────┬──────────┬───────────┐│編│犯罪時間││││├─────────┤行為方式│罪刑││號│犯罪地點│││├─┼─────────┼──────────┼───────────┤│1│102年3月15日下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吳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2時30分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扣得施用剩餘海洛因│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高雄市○○區○○路│殘渣袋1包,微量無法│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與新強路口公園廁所│計重,見本院102年度│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審訴字第2978號卷第14│袋,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頁)。│計重)沒收銷燬。│││││【註:符合自首減刑】│├─┼─────────┼──────────┼───────────┤│2│102年3月15日某時│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吳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高雄市○○區○○路│甲基安非他命1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與新強路口附近││算壹日。│└─┴─────────┴──────────┴───────────┘附表二(103年度審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部分):
┌─┬─────────┬──────────┬───────────┐│編│犯罪時間││││號├─────────┤行為方式│罪刑│││犯罪地點│││├─┼─────────┼──────────┼───────────┤│1│102年8月1日上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吳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10時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扣得海洛因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高雄市○○區○○路│包裝袋。驗餘淨重1.28│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61號住處│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針│案之針筒壹支、電子磅秤││││筒1支、電子磅秤1臺│壹臺、分裝袋貳拾貳個、││││、分裝袋22個、分裝杓│分裝杓肆支,均沒收。││││4支)。││├─┼─────────┼──────────┼───────────┤│2│102年8月1日上午│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吳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某時│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甲基安非他命1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高雄市○○區○○路││算壹日。│││61號住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