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5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瑞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共計壹點陸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共計壹點陸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蘇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7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7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北上車道192.5公里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並扣得蘇瑞文所有供前述施用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二)另於102年10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崗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30日3時55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所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蘇瑞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計1.682公克、檢餘淨重共計1.651公克)、蘇瑞文所有供前述施用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瑞文固坦承犯罪事實要旨一、(二)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要旨一、(一)部分 於固坦承 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於警詢及偵訊均辯稱:於102年9月6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要旨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234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2340號)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前淨重共計1.682公克、檢後淨重共計1.651公克)扣案可稽,且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5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三)就前揭犯罪事實要旨一、(一)之部分,被告於102年9月17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400ng/ml,有該中心102年10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2年9月17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要旨一、
(一)亦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2號、99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3號、100年度簡字第3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共計1.68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651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被告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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