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第228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陸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柏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58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1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另因①連續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③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妨害兵役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⑥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減為6,000元確定;上開編號①、③及④所示之各罪因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56號、6987號裁定均予減刑,再與②⑥⑦⑧所示之各罪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⑤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②之罰金易服勞役33日、⑨之罰金易服勞役6日,於101年1月3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迄101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柏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陳柏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迭據其於警詢、偵查(見毒偵字第1449號卷第
8頁反面、3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述明,至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亦復若是,此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此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其係分別施用各該類毒品,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祇得據被告之自白而為如上之認定,準此,既為同時施用,是其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皆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併予敘明。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3年1月17日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上訴後,於同年8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並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胥較施用單一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即可,有否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之必要暨存何裨益,咸容據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64公克,驗餘毛重0.636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欄│├──┼────────────┼─────────┼────────┼───────────────┤│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迨同日晚間11時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柏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騎駛507-LTA重型機│第10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驗餘之第一級││104│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車,因在桃園市桃園│2項。│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年│市○○區○○路○○○號○○○區○○路○○號前違規││海洛因原毛重零點陸肆公克,驗餘││度│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停車,經警趨前取締││毛重零點陸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審│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盤查,當場扣得其施││之。││訴│內燒烤吸食,循此途同時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緝│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海洛因1包(含包裝││││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袋1個,海洛因原毛││││第││重0.64公克,驗餘毛││││31││重0.6368公克),後││││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2.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64公克,驗餘毛重0.6368公克)。│├──┼────────────┬─────────┬────────┬───────────────┤│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迨同日中午11時30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柏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第10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壹年。││104│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太平西路207巷口遇│2項。│││年│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警盤查,因有毒品前││││度│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科而經徵同意後,警││││審│內燒烤吸食,循此途同時施│為之採集尿液嗣並送││││訴│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驗,結果確呈嗎啡、││││緝│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字││命、安非他命陽性反││││第││應,始悉上情。││││32├────────────┴─────────┴────────┴───────────────┤│號│證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