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2號
103年度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彰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06號、102年度偵字第2778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7號),本院合併審理,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彰賢犯竊盜罪,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前開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彰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二路口之「果子狸水果行」前,趁 楊晨勳 在該處下貨之際,徒手竊取楊晨勳所有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藍色三星牌手機1支(型號:S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復於102年6月22日,將該手機持往高雄市○○○路○○○號「金時代當舖」向不知情之店員,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典當後,得款供己花用。
(二)於102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隆興路口之「新港鴨肉羹」前,趁 林嘉雯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嘉雯所有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白色三星牌手機1支,型號:S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現金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復於同日將該手機持往「速配通訊行」向不知情之店員 吳俊億 ,以3500元典當後,得款供己花用。
(三)於102年8月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7-11超商」內,趁 易雅齡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易雅齡所有放置於超商桌上之黑色HTC牌手機1支(型號:
S720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離去現場。復於同日將該手機持往「金時代當舖」向不知情之店員,以3000元典當後,得款供己花用。
(四)於102年8月7日晚上8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藍語網咖」內,趁黃○智(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黃○智所有放置於桌上之白色三星牌手機1支(型號:S756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離去現場。復於同日將該手機持往「518通訊行」向不知情之店員 陳玉純 ,以2000元典當後,得款供己花用。嗣王彰賢於102年8月12日因另案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前揭(一)至(四)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前開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五)另王彰賢為成年人,於102年8月17日持手機欲出售予 林詠翔 任職之公司,因未影印國民身分證,遂搭乘林詠翔駕駛 林奕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影印,而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上址之統一超商店內,見少年吳○丞(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側背包拉鍊未拉上,遂徒手伸入側背包內竊取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260元、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吳○丞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林奕安以及駕駛人林詠翔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彰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雯、易雅齡、黃○冠、吳○昀、證人即被害人楊晨勳、證人即通訊行店長陳玉純、吳俊億、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林奕安、駕駛人林詠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26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第8頁、第10頁);並有速配通訊行讓渡書影本、
518通訊行讓渡切結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自首書各1份、金時代當舖當票影本2份及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1份、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40頁、警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18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彰賢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之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吳○丞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身型較小、約為國中身高(見警2卷第16頁照片),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所見告訴人身高約140幾公分,剛下課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行竊時,已知告訴人吳○丞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仍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犯罪事實一(四)之告訴人黃○冠雖亦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係利用其離開座位之際,於桌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且被告又表示僅係至該網咖借用廁所,出來時見桌上有手機隨即拿取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則依被告所述,難認被告就該手機所有人之年齡有所認識,此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五)對少年為竊盜罪部分並依法遞加之。另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犯行,係在員警尚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該犯嫌前,被告即具體供明其行竊之時、地及方式,有被告警詢筆錄及102年8月12日之自首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6頁、第69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該等犯罪前,主動供承其犯罪事實,合於自首要件,又無不得減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犯行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途謀生,卻不思於此,貪圖小利下手行竊,得手後旋即將所竊之物變賣獲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所犯、並自首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以及事後已與告訴人吳○丞達成和解(見警二卷第28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之刑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之刑定應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五)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雖最重本刑係5年有期徒刑以下,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此規定性質上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故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惟於本案確定後,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