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70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小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56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