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06號聲請人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振祥 相對人侯 李櫻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侯家爵 於民國84年7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8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7月17日止,清償日期訂明於借款借據內,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延遲利息按原訂利率付息,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嗣於民國89年9月5日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翁聖步 ,第三人翁聖步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再讓與相對人侯李櫻鳳,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第三人侯家爵向聲請人借款已屆期,尚有本金計10,646,4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1年度執字第4162號債權憑證及93年度執字第3914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10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朴子市│小槺│槺榔│129│旱│2812.00│全部││││││榔│││││││└──┴───┴────┴──┴───┴─────┴─┴──────┴───────┴──────┘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