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孟珊 (原名 謝宸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識本案相關的被害人 胡鋒洲 、 陳文龍 及 蔡玉萍 ,又因當時早已染上毒癮,有些神智不清,才於偵查中無法明確說出何時、地遺失,於審理中才想到丟在 翁新豊 家中,此外,對原審量刑不服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謝孟珊(原名謝宸希)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犯罪用途,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4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5月12日11時42分、同年5月14日12時34分許,陸續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胡鋒洲,佯裝為胡鋒洲之友人陳文龍,誆稱要向胡鋒洲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云云,致胡鋒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1分許匯款7萬元至蔡玉萍(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謝孟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得逞。嗣胡鋒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其犯後矢口否認,多所辯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不見其有悔過遷善之心,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如前述、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於刑法第57條等量刑事由,尚稱允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證人翁新豊於原審中證稱:我認
識謝孟珊,我知道她辦了很多預付卡門號,但我不曾拿被告辦的預付卡門號去使用,於107年時,因被告之前要修車跟我借錢,後來沒有還,也沒跟我聯絡就不見,因為我受騙當然會心生不滿,所以就想要找被告,我在臉書群組找,在群組裡面有人在聊,說被告在賣預付卡等語(見原審卷第307至313頁),則由證人翁新豊之證詞,堪認被告謝孟珊於107年間因向證人借款未還而失聯之情,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要求再次傳喚證人翁新豊到庭,並非可採。
㈢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準此,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合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珊(原名謝宸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孟珊(原名謝宸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犯罪用途,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4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
SIM卡,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5月12日11時42分、同年5月14日12時34分許,陸續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胡鋒洲,佯裝為胡鋒洲之友人陳文龍,誆稱要向胡鋒洲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云云,致胡鋒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1分許匯款7萬元至蔡玉萍(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謝孟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得逞。嗣胡鋒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鋒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謝孟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154頁、第36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親自申設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之前手機欠費無法申辦月租型門號,故1次申辦5張預付卡門號欲使用網路服務(1門號可享有3天網路吃到飽服務),那陣子伊常去朋友翁新豊家,一待就是半天以上,伊使用過的門號隨手亂丟,應該是被翁新豊撿走拿去做詐騙云云。經查:
①被告於107年5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5支門
號預付卡(即本案門號,及其他4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729卷第61至65頁,偵5706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47至157頁、第366至370頁),並有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被告名下之門號申請資料在卷可考(見偵5706卷第83至103頁,偵2729卷第31至58頁)。又告訴人胡鋒洲於上述時間接獲顯示本案門號來電,嗣受騙交付金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雲警卷第3至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詳細資料照片存卷足憑(見雲警卷第5頁、第7頁、第8頁、第23頁)。另前述被告與本案門號同時申請之4支門號,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支門號,同遭其他民眾舉報為詐騙電話,有165反詐騙資訊平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2729卷第97至12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偵訊時稱:本案門號是伊申辦
,用完SIM卡內預付的額度就丟掉,因為辦預付卡只要300元,且有網路及通話,伊用完丟掉沒有再儲值,因為新辦比較划算,SIM卡丟棄在不是新北就是基隆,亂丟可能被別人撿走做詐騙等語(見偵5706卷第39至40頁,偵2729卷第61至62頁),均就本案門號SIM卡何時丟棄、丟棄何處等細節陳述含糊概括,於本院審理時卻能明確指陳係在證人翁新豊家中丟棄,與一般人記憶常規有悖,顯有可疑,再參酌證人翁新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被告各執一詞,否認案發前後與被告有何接觸、聯絡等節(見本院卷第307頁至313頁),更況被告實未親見證人翁新豊撿拾使用丟棄之SIM卡,所述當屬臆測之詞,殊難採認。
③被告雖稱欲使用新辦預付卡之3日網路吃到飽服務,用完餘
額後即丟棄SIM卡云云,除其所圖與經濟原則有違外(3日需240元,1個月網路費用即高達2,400元,顯高於一般月租型網路費用,以被告於多家電信公司有欠費紀錄,經濟堪慮之狀況下,顯然不可能為之),被告亦從未申請數量如此多之預付卡門號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3至185頁5大電信公司相關函文),復細閱本案門號通聯紀錄、儲值紀錄(見偵5706卷第41至58頁,本院卷第105頁),係自107年5月
8日始有通話使用之紀錄,其後即有多筆通聯,基地台位置均落於金門縣烈嶼鄉或金門縣金城鎮等地,惟至次日即107年5月9日,預付卡內最初額度使用完畢進行第1次儲值,其後於5月10日、5月12日、14日均曾陸續儲值,惟上開期間內門號所在基地台位置相近,更從無落在被告前稱SIM卡丟棄地即基隆、新北等地者,可以得悉持用本案門號者自開卡使用之初、至後續儲值、甚而行本案詐騙時,期間內應未易手,則被告所辯係其使用後遭他人撿拾盜用等節,應屬無稽。
④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
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若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將無法預估該SIM卡之遺失人是否及何時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且使用SIM卡撥打電話可以依基地台位置查緝到使用人,倘SIM卡申辦者發現SIM卡遭竊後報案,難以想像行竊者會干冒自曝犯行遭查緝、身分遭鎖定之風險,使用竊盜、拾得所取得之SIM卡並用以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更況預付卡之使用期限通常為開通日或每次儲值日起6個月內有效,本案門號亦係如此(見偵5706號卷第85頁申請書影本契約條款可見),若撿拾取得SIM卡者,實無法確認該SIM卡是否確能儲值使用,自此可以推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確認本案門號功能尚存、安全無虞始遂行詐欺犯行,更況被告同日申設5支預付卡門號中,即有4支門號遭舉報為詐騙電話如上述,衡諸一般事理,若真係被告使用完畢丟棄後遭他人撿拾續儲值使用,實無可能如此湊巧,又若被告係陸續使用丟棄,理應為不同人所撿拾或僅有少量單一門號遭詐騙集團利用,實無可能多支門號於短期內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益證本案門號確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⑤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是以一般人若無意使用或不慎遺失,必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停話或掛失,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資為犯罪工具。被告為一成年具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應可認識,更況其自述曾從事通訊行員工,並有甚多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見本院卷第15
0至151頁),就上情殊難諉為不知,且案發前不多時因提供私人帳戶而涉詐欺案件,於107年4月10日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雖當時被告尚未遭法院判處罪刑,然其對於同涉重要個資之行動門號理應更加戒慎警惕,小心保管以免淪為詐騙工具之虞,猶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對蒐集SIM卡之人可能將SIM卡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而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且迄至告訴人遭詐騙為止,從未進行掛失或停話等動作,具有容任他人使用SIM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㈡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
團成員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其犯後矢口否認,多所辯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不見其有悔過遷善之心,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如前述、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