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朕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朕邦於民國109年9月12日5時許,因與告訴人 歐彥昇胡虹伊李宜霖湯鎰彰 (前4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業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中)、 呂思儀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新北市○○區○○○路、重陽路口處,因告訴人欲向李宜霖兜售上開槍枝,進而談及雙方債務糾紛,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持上開槍枝作勢欲射擊李宜霖,然槍枝並未擊發,並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遺留1顆於現場,遭被告、李宜霖、湯鎰彰壓制。被告、李宜霖、湯鎰彰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分由被告持棍棒、李宜霖徒手、湯鎰彰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角出血、左大腿深部切割傷併股二頭肌部分斷裂、左遠端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
法官傅明華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