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簡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簡聲字第260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非訟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詹美琴 即 詹堀 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詹美琴即詹堀之繼承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83年出境,其出境後居所及送達處所皆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由戶政機關於105年6月16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該局查復,相對人留有國外(美國)聯絡地址:3465NiagavaAveCanton,MI48188,有該局110年9月22日領一字第1105120272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尚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