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複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被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405,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91年4月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桃園站擔任貨車司機,原告屢向擔任貨車司機之員工重申必須遵守交通規則,然被告丙○○仍於92年7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000-00之小貨車於桃園縣○○鎮○○路○段附近不慎發生車禍。被害人 徐玟瑗 重傷後致死、被害人 徐庭筠 受傷,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6個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原告與被告丙○○約定,若駕駛公司貨車發生事故,原告將全力處理善後與保險理賠,其他各項責任則由貨車駕駛人負責,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除全力協助處理車禍後續相關事宜外,並先行代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98,987元予被害人,然被告丙○○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協助處理車禍後續事宜,更未賠償任何款項予被害人,且未於原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即擅自離職。原告前就被告丙○○所駕駛前開貨車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最高賠償140萬元,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每一個人傷害最高賠償額25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500萬元)。而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害人已向原告取得4,270,664元之款項,其中3,554,27
0元由原告以所投保之明台產險之保險金償付之,餘額716,
394元由原告以現金支付。另本件原告於徐玟瑗及徐庭筠受傷住院期間,已代支付598,987元之醫藥費,上開醫藥費由原告於上開案件起訴前支付予被害人,該案件於93年4月9日起訴,計算至96年4月9日止共計3年之期間,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89,848元,以上合計為688,835元。故原告因被告丙○○所造成之車禍後之損害共計為1,405,229元。
而被告丙○○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賠償被害人及家屬之損害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丙○○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丙○○擔任原告公司之貨車司機時,被告乙○○曾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丙○○於任職期間內恪遵原告公司所定之辦事規則,如在職期間因違反辦事規則,或侵佔財物、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公司蒙受有財物損失時,被告乙○○同意負完全賠償責任,並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丙○○有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且上開不法行為將導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物損失,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被告乙○○與被告丙○○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雖抗辯被告丙○○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超時工作,以致於過度疲勞而肇事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聲明:㈠、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05,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丙○○於原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送貨,惟被告丙○○在原告公司服務之工作時間過長,過度疲勞始導致92年7月4日當日因精神不濟不甚肇事,則被告乙○○主張被告丙○○之僱用人即原告對受僱人即被告丙○○之監督亦有疏卸之處,即對被告丙○○肇事與有過失,自應依其比例負責方為公允。且證人 巫益智 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丙○○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每日工作期間超過12小時,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保證人即被告乙○○有得與減輕賠償金額甚或免責之情形,依原告所提出之金額,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被告乙○○為其保證人,被告丙○○於92年7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000-00之小貨車,在桃園縣○○鎮○○路○段附近,因過失撞擊訴外人徐玟瑗、徐庭筠,致徐玟瑗傷重不治死亡、徐庭筠受傷。被告丙○○因前開車禍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字第
13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而 徐俊龍 、 黃麗娟 (即徐玟瑗之父母)、徐庭筠對於原告及被告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黃麗娟952,054元、徐俊龍1,384,543元、徐庭筠700,000元(共計3,036,
597元)。台灣高等法院則以95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命本件原告及被告丙○○再連帶給付黃麗娟449,070元、徐俊龍376,647元(共計825,517元)。是以本件原告及被告丙○○共計應連帶給付徐俊龍、黃麗娟、徐庭筠共計3,862,314元。而徐俊龍、黃麗娟、徐庭筠實際上已獲賠償4,270,664元,其中3,554,270元由原告以明台產險之保險金支付,其餘716,394元則由原告以現金支付。另徐玟瑗及徐庭筠住院期間,原告共計支付醫藥費598,987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明台產險公司汽車保險單、保證書、證明書、收據(均為影本)各1紙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揭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乙○○到場而對前開事實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均為真實。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取得對受僱人之償還請求權。且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責任,其立法理由係繫於報償理論及危險理論,使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此一責任,性質上非屬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而係代負責任,實際為侵權行為者究係受僱人而非僱用人,受僱人自不因僱用人之代負責任而得免其應負擔之終局賠償責任,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內部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即無民法第280條連帶債務人分擔規定適用之餘地,自得全額請求受僱人償還。又受僱人就其應負償還義務之金錢債務,如經僱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而遲延未付者,就此金錢債務,並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自遲延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給付僱用人。
七、查本件原告之受僱人即被告丙○○因駕駛前開車輛過失撞擊訴外人徐玟瑗、徐庭筠,使之受有傷害,徐玟瑗並因此死亡,致侵害徐玟瑗之父母徐俊龍、黃麗娟及徐庭筠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既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丙○○對徐俊龍、黃麗娟、徐庭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除前開保險金外,原告已給付徐俊龍、黃麗娟、徐庭筠共1,315,38
1元(即716,394+598,987=1,315,381)之事實既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即得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丙○○求償。
八、至原告另請求自93年4月9日前開民事案件起訴時起至96年
4月9日止計算之前開598,987元醫藥費之利息,然原告業將前開醫藥費支付予徐俊龍等固然屬實,但徐俊龍、黃麗娟及徐庭筠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對原告及被告丙○○請求該項醫藥費,且原告關於前開醫藥費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原告並未證明伊於本件起訴前曾經對被告有何催告,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之93年4月9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九、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係於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始須負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除責任保險理賠之部分外,無法由他法獲得理賠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被告丙○○之人事保證人即被告乙○○就其損害與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按民法第756條之6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有前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其立法理由係以僱用人於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足使保證人責任發生或加重之情事之一時,應即有通知義務,又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監督義務,故若有民法第756條之5第1項各款之情事而僱用人怠於為前條之通知,或對於受僱人之監督有疏懈,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自應依其比例自負其責,方稱公允。本件被告乙○○抗辯原告對被告丙○○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應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自應就此事實舉證。然據被告乙○○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與被告丙○○同樣擔任原告公司送貨司機之巫益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送貨司機有無固定工作時間?)早上固定8點半上班,下班時間不確定,因為要把貨送回中正機場才能下班,有時9點,有時可能10點下班。(被告賴的上班時間與你是否相同?)之前一樣,之後他多了新竹的區域,所以比較早到公司,至於多早我不知道,下班時間我也不確定。(上班時間有無超過12個小時?)有。這行業都如此。(超過工作時間,公司有無給予加班費?)我上班期間前半年到一年有給加班費。但是後來過了七點後就是採責任制,不給加班費。(若上班時間超過12個小時,對你而言可否負擔?)我有時候會很累,雖然不會打瞌睡,但是覺得疲倦。(疲倦是否會影響開車?)看個人身體狀況而定。(有無聽被告賴提及能否負擔該項工作?)應該都很疲倦,但是沒有特別提起。(應徵工作時,公司有無說工作性質?工作時間?)公司說貨整理完就可以下班,因為這個行業性質沒有辦法明確約定下班時間」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5日筆錄),雖或可知被告丙○○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之工作條件為何,然而被告丙○○能否勝任該項工作、是否因此感覺疲倦、及其於車禍發生時之精神狀況如何,乃至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因被告丙○○過於疲累所致,因牽涉到被告丙○○個人體能狀況,均無從單據證人之證詞為判斷。被告乙○○復未證明原告就被告丙○○之選任監督有何過失,自難認其前開抗辯為可採。
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前開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5,381元,洵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