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姜志軒律師
林宗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8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之「上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南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丙○○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94年6月間離婚。甲○○自92年間某日起至94年6月間止,任職於丁○○所經營之興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保公司),擔任該公司龜山工廠之廠務採購兼任會計職員,負責貨款支付及進貨單核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與甲○○(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利用職務之便,自93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間某日止,連續以於進貨廠商交付之出貨單中登載不實之進貨數量之方式,變造上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鎧公司)、南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僑公司)所開立給興保公司之統一發票各
1張上之銷貨數量,並持該經變造後之發票用以請款,復向興保公司會計人員謊稱因進貨公司需向銀行票貼,故同一月份之貨款需開立2紙支票支付,會計人員乃依其指示開立2紙支票交付進貨廠商,進貨廠商發現興保公司有溢付貨款情形,遂將溢付之如附表所示票號及發票金額之支票寄回興保公司,甲○○以其職務之便收受該支票後,即侵吞入己(侵占支票之時間、票號及票面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以交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示,或持其偽刻之上鎧公司及南僑公司之公司印章各1枚,分別蓋印於如附表編號6、9至22號之支票背面背書之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及於未指名之支票背面均以填載甲○○或丙○○姓名之方式,將支票分別存入甲○○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00000000000號帳號及丙○○之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00000000000及土地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號等帳戶提示兌現,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5,377,188元,得款後均侵吞入己,用以購買房屋、車輛及供2人生活花費之用,足生損害於興保公司、上鎧公司、南僑公司,嗣於94年6月間經興保公司查帳後,察覺有異,詢問甲○○,甲○○坦承侵占上開款項,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㈢統一發票、支票、出貨單、對帳單、被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願受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上開刑度尚未適用減刑條例,請法院依法適用。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但緩刑部分不用減刑規定,併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5條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原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6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基此
,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如事實欄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變更部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⒎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㈡被告偽刻之「上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南僑鋁業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各1枚,已遭共同被告甲○○丟棄,並未扣案,業據共同被告甲○○陳明在卷,且該印章於物理上有滅失之可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印章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為時刑法第33
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票號│受款人│票面金額│應沒收之│││││││背面欄內│││││││偽造之印│││││││文│├───┼─────┼─────┼─────┼──────┼────┤│1│92年12月間│EC0000000│無│35萬3345元││├───┼─────┼─────┼─────┼──────┼────┤│2│93年2月間│AD0000000│無│157萬4826元││├───┼─────┼─────┼─────┼──────┼────┤│3│93年3月間│AD0000000│無│124萬7095元││├───┼─────┼─────┼─────┼──────┼────┤│4│93年4月間│EC0000000│無│63萬4228元││├───┼─────┼─────┼─────┼──────┼────┤│5│93年5月間│EC0000000│無│79萬7228元││├───┼─────┼─────┼─────┼──────┼────┤│6│93年5月間│AD0000000│上鎧公司│50萬7150元│上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枚│├───┼─────┼─────┼─────┼──────┼────┤│7│93年7月間│EC0000000│無│131萬5545元││├───┼─────┼─────┼─────┼──────┼────┤│8│93年8月間│EC0000000│無│108萬9318元││├───┼─────┼─────┼─────┼──────┼────┤│9│93年9月間│EC0000000│上鎧公司│23萬1000元│上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枚│├───┼─────┼─────┼─────┼──────┼────┤│10│93年9月間│AD0000000│南僑公司│85萬911元│南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枚│├───┼─────┼─────┼─────┼──────┼────┤│11│93年10月間│AD0000000│南僑公司│78萬1743元│南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枚│├───┼─────┼─────┼─────┼──────┼────┤│12│93年11月間│BA0000000│南僑公司│43萬7255元│南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枚│├───┼─────┼─────┼─────┼──────┼────┤│13│93年11月間│AD0000000│上鎧公司│16萬6000元│上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枚│├───┼─────┼─────┼─────┼──────┼────┤│14│93年11月間│AD0000000│上鎧公司│11萬7600元│上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枚│├───┼─────┼─────┼─────┼──────┼────┤│15│93年12月間│BA0000000│上鎧公司│20萬9677元│上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枚│├───┼─────┼─────┼─────┼──────┼────┤│16│93年12月間│BA0000000│南僑公司│82萬2785元│南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枚│├───┼─────┼─────┼─────┼──────┼────┤│17│94年1月間│EC0000000│南僑公司│39萬2797元│南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枚│├───┼─────┼─────┼─────┼──────┼────┤│18│94年1月間│BA0000000│上鎧公司│35萬482元│上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枚│├───┼─────┼─────┼─────┼──────┼────┤│19│94年3月間│EC0000000│南僑公司│44萬4191元│南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枚│├───┼─────┼─────┼─────┼──────┼────┤│20│94年3月間│EC0000000│南僑公司│44萬7305元│南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枚│├───┼─────┼─────┼─────┼──────┼────┤│21│94年4月間│EC0000000│南僑公司│32萬7720元│南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枚│├───┼─────┼─────┼─────┼──────┼────┤│22│94年5月間│EC0000000│南僑公司│7萬212元│南僑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