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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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楊明憲
楊彩霞 楊淑貞 楊佳峰 楊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44元,惟: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明憲已取得支付命令、債權憑證,而原告對被告楊明憲之債權額共計1,896,936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登記標的,亦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472建號建物,其價額合計為1,552,372元【計算式:1,551,393元(系爭52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2,100元/㎡×面積48.33㎡)+系爭房屋現值97,900元】。又原告於109年10月6日追加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登記標的,亦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價額為120,696元【計算式:系爭52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2,100元/㎡×面積3.76㎡】,及存款63,762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6,830元【計算式:1,552,372元+120,696元+63,762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6,8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原告僅繳納16,444元,尚需補繳1,7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洪凌婷┌───────────────────────────┐│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利息│├────────┼──────────────────┤│197,971元│95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352,009元;104年9月│││1日起至本案起訴日即109年8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147,694元。│├────────┼──────────────────┤│131,840元│95年5月26日起至本案起訴日即109年8月│││2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375,492│││元。│├────────┼──────────────────┤│112,510元(原告│101年5月28日起至本案起訴日即109年8月││請求204,471元及│21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為││其中112,510元本│138,051元。││金之利息)││├────────┼──────────────────┤│90,646元│95年5月14日起至本案起訴日即109年8月│││2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258,762│││元。│├────────┴──────────────────┤│總和:本金624,928元+352,009元+147,694元+375,492元││+138,051元+258,762元=1,896,936元│└───────────────────────────┘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1423 號裁定(109.09.15)[撤回]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1423 號裁定(109.11.02)[撤回]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1423 號裁定(109.12.01)[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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