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追撞前方他人正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肇禍,且其本件為第4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又是於短時間內再犯,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13號被告吳宗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達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建築工地內飲用金牌啤酒6瓶、保力達藥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陳勁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當場測得吳宗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勁志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蔡佩容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