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靖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靖國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靖國於民國於109年6月6日17時10分許,因不滿 李雅婷 駕駛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本田路2段路口處路面積水時,濺起水花噴向其身體,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跟隨李雅婷,行至臺南市○○區○○路2段本淵橋上時,逼近A車左後方,並以右腳踢擊A車之車牌,復超越A車,行至A車正前方並逐漸減速、停車,再轉動B車車頭,逆向朝李雅婷駛近,迫使李雅婷僅能煞停在本淵橋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雅婷駕駛機車自由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尤靖國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警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頁至第8頁)。
㈢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含前、後鏡頭)光碟檔案、本院勘
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取影像30張(警卷證物袋內光碟,本院簡字卷第17頁至第32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本件所犯則係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腳踢、超車後煞停擋車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車權利,前、後案所為均對於行駛於道路之公眾生命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應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未能理性和平解決,竟恣意以腳踢A車車牌、超車後煞停擋車等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且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上開方式阻擋他人駕駛之車輛,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可能導致告訴人甚或其他用路人之損害,足認本件犯罪具相當之危險性,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除前經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因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向告訴人道歉而履行完畢,並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
28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不予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⑴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本件構成累犯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09年間,除犯⑵本案外,另因⑶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院簡字卷第15頁),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案,均對於行駛於道路之公眾生命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尚難認被告確無再犯之虞,亦難認本件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由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