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坤燕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坤燕於民國105年11月3日,駕駛牌照號碼1157-UR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妻 朱莉麗 ),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5分左右,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祥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駛入祥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燈號顯示為直行綠燈,尚未變換為左轉綠燈,即貿然左轉,適 童舶裕 駕駛牌照號碼622-GUS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外祖母 蕭春花 ),沿中山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煞閃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及陳坤燕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部位,童舶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翻裂傷、左眼眶周邊擦傷及撕裂傷、雙手及兩膝擦傷等傷害。
二、陳坤燕於肇事後,依童舶裕人車倒地之情況,應可得而知童舶裕受傷,竟未確認童舶裕之傷勢是否確實無礙,亦未就童舶裕之安全給予適當之救助或保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他去。嗣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處理,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肇事車輛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童舶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坤燕(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9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舶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5、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74年11月28日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範,且查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過上開地點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對向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因煞閃不及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此外,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6年10月27日豐醫醫行字第1060009509號函檢送之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警卷第41頁),是被告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再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陳稱:車禍發生後其有停一下車,沒有下車,看到告訴人機車倒下去,人也倒下去,一般人如果發生車禍後倒地都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告訴人既於駕駛機車行進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對於告訴人倒地後,必受有某種程度之傷害一節,當有所認識,詎其並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逃逸,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屬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後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於肇事行為後明知有人因而受傷,仍離開肇事現場而未返回,且未依法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處理,為脫免相關責任而置告訴人於不顧,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以務農為業,現從事自由業,之前開精密研磨公司,因債務問題而收起來;又被告曾有竊盜、傷害之前案紀錄。被告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額翻裂傷、左眼眶周圍擦傷及撕裂傷、雙手及兩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頭全毀,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凹陷,告訴人意識昏迷,幸經路人報警並送醫救護,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連絡車主,由車主告知當時實際駕駛人為被告,經警方通知後被告始到案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3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惟除由保險公司給付新臺幣3萬元外,被告未依雙方達成調解之內容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告訴人於車禍後所受傷勢非屬嚴重,且其肇事時地並非在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不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告訴人之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且因告訴人遲未依保險公司之請求提供單據等文件,故被告未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實非其所願,又被告年逾60歲,僅有小學畢業之學歷,無固定職業,本案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案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查被告所為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能依雙方達成調解之內容賠償告訴人,再衡酌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及政府媒體一再宣導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再被告既未能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暫不執行之必要,而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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