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苡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6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苡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9元,價值不高,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罹患憂鬱症,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倘再予追徵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且其犯罪所得僅199元,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