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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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潘龍順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代理人 邢越 律師被上訴人 蕭癸鳳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7年6月26日結婚後,
被上訴人不斷舉債揮霍,致伊必須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經濟狀況惡化,精神痛苦不堪,兩造乃於95年3月22日協議離婚並完成登記,惟因證人資格欠缺而離婚無效,95年3月底兩造就債務問題發生爭吵,被上訴人持刀作勢殺人,致伊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分居迄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伊遭友人欺騙及為支付家用而積欠卡債,上訴
人以避免伊之債權人對上訴人追討為藉口,要求伊於95年3月22日虛偽協議離婚,嗣上訴人赴大陸地區工作1年後不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於97年5月2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劉黔兵 重婚,經伊訴請原法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婚字第306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要將劉黔兵接來臺灣,其請求離婚為無理由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67年6月26日結婚,嗣雖於95年3月22日簽署兩願離婚書
,並於95年3月23日辦妥離婚登記,但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對上訴人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原法院認定上開兩願離婚書所示證人 李吳麗華 欠缺證人資格,該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無效,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婚字第30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經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申請戶政事務所撤銷上開離婚登記(見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1第10、11頁。並有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可稽)。
㈡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與劉
黔兵結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黔兵提出確認其二人間婚姻無效訴訟,經原法院認定上訴人、劉黔兵結婚違反民法第988條第3款本文規定,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婚字第6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劉黔兵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0年度家上字第351號判決駁回上訴(見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原審卷1第170至172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
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次按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上開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上訴人曾主張:兩造結婚約1年後,被上訴人 沈迷 大家樂賭博
,並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債務累積達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經伊之祖母 潘李甘 出售所有房地代償,被上訴人則保證不再犯等語。嗣上訴人 陳明 不主張此為請求判決離婚之理由(見本院卷1第41頁反面),本院爰不予審酌。
㈢上訴人曾主張:伊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路旺德福後棟6樓
(I6,J6)及地下停車位,價值約8、9百萬,遭被上訴人於93、94年間盜賣等語。嗣上訴人陳明不主張此為請求判決離婚之理由(見本院卷2第2頁反面),本院爰不予審酌。
㈣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將家中金條、鑽戒、玉器、手環、龍
銀等典當殆盡等語。嗣上訴人陳明不主張此為請求判決離婚之理由(見本院卷2第2頁反面),本院爰不予審酌。
㈤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2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
汽車向日盛國際商銀抵押借款230,000元,卻無力償還,經伊於95年4月14日以205,963元代償贖回後,被上訴人又將該車以10萬元轉賣給他人等語。嗣上訴人陳明不主張此為請求判決離婚之理由(見本院卷2第31頁),本院爰不予審酌。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之信用卡盜刷預借現金共計
491,022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則上訴人執此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誘騙伊以子 潘明進 名義購買桃園市○○
路○○○○巷○弄○○號1樓房地,潘明進於94年9月23日取得所有權,即於94年10月3日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576萬元,再於95年11月14日出賣,由伊代償貸款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自己決定以潘明進名義購買、抵押貸款及出賣,且賣得價金清償貸款後,餘額由上訴人取走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客戶資料索引查詢單、匯款回條聯、明細表、存摺(原審卷1第63至68、80、143、144頁;本院卷2第85頁),僅證明潘明進購買上開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576萬元,由上訴人於95年11月9日匯261萬元至潘明進帳戶用以清償債務等事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誘騙上訴人以潘明進名義購買不動產後,貸款謀利後出售之,迫使上訴人代償等事實,是上訴人執此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誘騙伊以被上訴人之弟 蕭佑 名義購買
桃園市○○街○○○○○號房地,蕭佑於95年1月18日取得所有權,並向聯邦銀行貸款200萬元,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擅自出賣,由伊代償貸款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自己決定以蕭佑名義購買、抵押貸款及出賣,且賣得價金清償貸款後,餘額由上訴人取走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匯款回條聯、存摺、繳款明細(原審卷1第69、70、143、144頁;本院卷2第86、91頁),僅證明蕭佑購買上開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嗣由上訴人於95年11月9日匯2,003,116元至蕭佑帳戶用以清償債務等事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誘騙上訴人以蕭佑名義購買不動產後,貸款謀利後出售之,迫使上訴人代償等事實,是上訴人執此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誘騙伊以女 潘毓樺 名義購買桃園市○○
街○○巷○○○號房地,潘毓樺於95年1月26日取得所有權,並向玉山銀行貸款150萬元,由伊於95年11月15日代償1,420,003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自己決定以潘毓樺名義購買、抵押貸款及出賣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客戶資料索引查詢單、匯款委託書、存摺、繳款明細(原審卷1第71至80、141、142頁;本院卷2第87、91頁),僅證明潘毓樺購買上開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嗣由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代理潘毓樺委託仲介出售,並於95年11月15日匯1,419,943元至潘毓樺帳戶用以清償債務等事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誘騙上訴人以潘毓樺名義購買不動產後,貸款謀利後出售之,迫使上訴人代償等事實,是上訴人執此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以伊所有台北市○○○路房地向聯
邦銀行抵押貸款,並以潘明進、蕭佑、潘毓樺為連帶保證人,致伊為免子女信用破產,於95年11月9日以所有台北市○○○路房地向台北國際商銀抵押貸款1千萬元代償債務,迄今仍欠83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無權處分行為。經查,上訴人提出借貸契約書、收據、存摺(原審卷1第81至83頁;本院卷2第88至90頁),僅證明上訴人向台北國際商銀抵押貸款1千萬元及轉帳支出4,613,196元等事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權處分行為,是上訴人執此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貸款500萬元,
用以投資淳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淳鋒公司)420萬元,卻無力清償,由伊按月代償32,459元,迄99年10月18日尚欠3,176,856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投資淳鋒公司及向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貸款等事實。經查,上訴人提出存摺(本院卷2第92至101頁),僅證明上訴人按月提款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貸款,用以投資淳鋒公司,而由上訴人代償等事實。且證人 吳和泰 於99年12月1日在原審證稱:「潘龍順是我以前公司的股東..淳鋒實業有限公司的股東,他也是公司的協理,負責大陸的財務。(問:潘龍順何時入股?)91年3月10日。(問:潘龍順何時開始擔任協理?)91年3月12日。(問:潘龍順做到何時?)98年4月2日退股。(問:潘龍順投資多少股份?)420萬元..(問:潘龍順退股後拿回多少錢?)140萬元..(問:蕭癸鳳有無在淳鋒公司任職?)沒有。(問:蕭癸鳳是否是淳鋒公司的股東?)不是。」,並提出支票、股權買賣合約書佐證(原審卷2第11至13、18、20頁),證明係上訴人投資淳鋒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投資。
是上訴人執此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代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永豐銀行貸款,每
月利息19,256元,且自98年11月起每月再須清償本金5萬多元,迄99年10月18日尚欠7,714,556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上訴人提出存摺(本院卷2第115、116頁),僅證明上訴人按月繳納放款本息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永豐銀行貸款,而由上訴人代償等事實,是上訴人執此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信用卡消費、借貸,累計債務本息高
達7,112,640元,由伊陸續代償,目前尚欠卡債1,924,852元,足證被上訴人揮霍成性,拖累家庭經濟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積欠之卡債多屬家用支出等語。查:
⒈揆之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以100年6月8日國世卡部字
第1000000121號函表示:截至100年6月8日止,被上訴人積欠本金餘額為407,679元,利息費用為465,555元,上訴人非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1第76至77頁),再以100年6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000000126號函提出消費明細表(本院卷1第206至
214頁)。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年6月10日(100)政查字第45944號函表示:截至100年6月9日止,被上訴人積欠信用卡帳款本金為126,496元,利息為81,128元,上訴人非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1第78頁),並提出消費明細表(本院卷1第170至205頁)。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以100年6月13日玉山卡(債)字第1000608003號函表示:被上訴人積欠信用卡帳款本金70,458元、利息71,780元、違約金26,400元,共計168,638元,上訴人非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1第79頁),再以100年6月28日玉山卡(債)字第1000627005號提出消費明細表(本院卷1第316至317頁)。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年6月10日(100)新光銀債管字第4351號函表示: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8日積欠137,809元(其中本金為93,823元、違約金為3,855元),上訴人非連帶保證人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等影本(本院卷1第80至104頁)。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100年6月16日具狀表示:被上訴人為主卡,至99年12月31日止積欠281,314元(包括本金138,015元、利息143,299元),又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之附卡,但上訴人並無欠款等語(本院卷1第105頁)。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以100年
6月15日合金稻存字第1000002324號函表示:被上訴人積欠信用卡債務為本金33,062元,及自96年2月14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利率為14.6%,上訴人非連帶保證人等語,並提出消費明細(本院卷1第108至120頁)。⑺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以100年6月9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0)字第00283號函表示:至100年6月8日止,被上訴人積欠102,987元(包括本金49,074元、前期利息及費用8,645元、累計利息45,268元),兩造均為正卡持卡人,相互間無申辦附卡之記錄等語(本院卷1第121至122頁),再以100年6月23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0)字第00297號函提出消費繳款明細紀錄(本院卷1第314、
315頁)。⑻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年6月21日泰消協字第10000004917號函表示:截至100年6月16日止,被上訴人積欠信用卡債務124,571元(包括本金66,600元、利息57,971元),上訴人非連帶保證人等語,並提出消費明細表(本院卷1第123至169頁)。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以100年6月21日消債字第1000001192號函表示:被上訴人積欠消費本金80,852元、利息6,267元、違約金2,949元、年費2,797元,及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非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1第215頁),再以100年7月13日消債字第1000001417號函提出消費明細(見本院卷1第512、513頁)。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年6月21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10000005341號函表示:被上訴人持有正卡與上訴人之附卡,正卡截至100年6月7日止欠款總計196,866元(包括本金89,939元、利息98,833元、違約金8,094元);潘龍順正卡部分已全部清償等語(本院卷1第227至299頁)。(11)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年6月27日(100)富字第10006013號函提出被上訴人以中華商銀信用卡所為消費明細表(本院卷1第304至313頁),顯示截至95年9月25日繳款截止日,被上訴人尚欠126,168元。(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28日具狀表示:截至100年6月18日,被上訴人積欠信用卡債務723,360元(包括卡號0000000000000000積欠本金183,337元、利息200,968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積欠本金160,200元、175,255元、違約金3,600元,共計339,055元),上訴人本於正卡人身分,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本金為531,945元等語,並提出消費明細表(本院卷1第318至510頁)。被上訴人截至100年6月止,積欠信用卡債務本金1,783,092元、利息費用1,192,120元、違約金50,458元及費用2,797元,其中本金531,945元部分由上訴人本於正卡人身分負連帶保證責任。且上開消費明細顯示被上訴人之本金債務係於89年初至95年初約6年間產生(見本院卷1第86、98、109、124、162、170、172、207、213、224、296、305、315、317、321、509、510),此後未繼續增加本金債務。
又依上開㈦至論述,上訴人多次投資置產並清償抵押借款債務,可見上訴人有相當資力,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卡債在本金531,945元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甚至代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卡債,客觀上尚不足以導致上訴人經濟困窘。
⒉上訴人主張:依據上開消費明細,被上訴人累積卡債
2,218,970元、預借現金2,573,127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05,216元、其他消費項目1,569,958元、泰有錢利息60,591元、本金531,738元(含既有卡友零利金分期)、分期手續費53,040元等高達7,112,640元債務部分,均與家用無關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金額雖不爭執,但否認與家用無關。經查,上開上訴人主張之本金債務6,893,793元(2,218,970+2,573,127+1,569,958+531,738)係於89年初至95年初約6年間發生,平均每年在115萬元左右。又兩造住所設在台北市,育有 潘明安 、潘明進、 潘毓華 三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於原法院97年度婚字第306號卷宗可稽(見同卷第11頁),且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由其負擔等語,則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9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市平均每戶人數3.37人,平均非消費支出269,520元,平均消費支出914,067元,即平均每人支出351,213元〔(269,520+914,067)÷3.37〕(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20-1、2頁),推估被上訴人及子女之家庭生活年度支出客觀上約需140萬元左右(367,574*4)。
再查,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以其在延平北路房屋之租金收入支付伊及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由伊收取租金後用以清償卡債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所有租金收入以外之資產清償卡債,及上訴人有交付租金收入以外之資產給被上訴人用於家庭生活支出等事實,而被上訴人每年產生之卡債本金約115萬元左右又遠低於上開推估被上訴人及子女之家庭年度平均支出,堪認被上訴人係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負擔卡債,再以上開租金收入清償卡債,至於被上訴人迄今雖有本金1,783,092元、利息費用1,192,120元、違約金50,458元及費用2,797元未清償,應係被上訴人一時未注意量入為出及循環利息不斷累計之結果,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揮霍成性,拖累家庭經濟情事。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揮霍成性,累積鉅額債務,致上訴
人必須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導致經濟狀況惡化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執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3月底就債務問題發生爭吵,被上訴
人持刀作勢殺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依上訴人聲明之證人 潘石金 於99年8月18日在原審之證詞,證人潘石金僅見聞兩造爭吵,並未見聞被上訴人持刀作勢殺上訴人(原審卷1第128至131頁),上訴人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並無揮霍成性,拖累家庭經濟情事,其縱因一時未注意量入為出及循環利息累計,致積欠卡債,使上訴人心生不悅,進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但此乃夫妻間偶發之齟齬、磨擦,兩造仍得理性溝通,尋求解決方案,殊難認為此債務問題已導致上訴人不堪繼續與被上訴人同居,或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是上訴人執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3月22日協議離婚雖然無效,但兩造
有離婚之真意,並分居迄今,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積欠卡債後,為免影響上訴人所有財產,應上訴人要求,虛偽協議離婚等語。查:
⒈證人潘明安於99年7月14日在原審證稱:「我母親有一些卡債
,怕連累到我父親,擔心父親財產被扣押,所以才辦假離婚。我母親有告訴我是假離婚..要保住父親的財產..(問:你父親有無告訴過你,他們要假離婚?)有。」(原審卷1第119、121頁);證人蕭佑於99年9月20日在原審證稱:「在蕭癸鳳還未負卡債前,他們感情很好..蕭癸鳳負卡債後,他們的家庭問題就產生了。是蕭癸鳳負有很多卡債,無法還,潘龍順對此事很生氣,在大陸時就遇到他喜歡的女人,就要與她結婚,要結婚時沒有告訴我們,就開始算計要與蕭癸鳳辦理假離婚,要辦理假離婚,潘龍順就來找我,要我當證人,潘龍順說假離婚是為了要保護財產,我說如果是假離婚我就簽字,真離婚我就不簽,潘龍順就拿離婚協議書給我,並說我簽沒有關係,這是假離婚,不是真離婚,所以我才簽。」(原審卷1第152頁);證人吳和泰於99年12月1日在原審證稱:「潘龍順叫我去說服蕭癸鳳假離婚,因為潘龍順很怕他的財產被假扣押。(問:潘龍順何時請你去說服蕭癸鳳?)好像是95年..(問:你有無去說服蕭癸鳳?)有,蕭癸鳳有答應。」(原審卷2第13、14頁),及證人李吳麗華於97年10月14日在原法院97年度婚字第30
6號事件證稱:「(問:何人拿兩造兩願離婚書給你簽名蓋章?)當時是原告(即被上訴人)拿給我簽名蓋章,原告說兩造是假離婚..當時我說你會不會假離婚變成真離婚,原告說她相信被告(即上訴人)。」(見同上卷第30頁),均證明兩造於95年3月23日當時並無離婚之真意。至於證人潘石金於99年8月18日在原審證稱:「(問:兩造協議離婚是不是假離婚?)應該是真的,因為潘龍順精神受不了,根本無法幫蕭癸鳳還債。(問:兩造後來是否有分居?)是,潘龍順每次從大陸回來都住我這裡,我問他為何不回去,他說蕭癸鳳會罵他、殺他。」(原審卷1第131頁),或係證人潘石金臆測之詞,或係聽聞上訴人之說法,不足以證明兩造有離婚真意。
⒉被上訴人積欠卡債之問題,尚未構成使上訴人受不堪同居之虐
待,或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上訴人藉此債務問題,要求被上訴人與其虛偽協議離婚,再弄假成真,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進而於97年5月21日與劉黔兵重婚,始為造成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之原因,揆之之㈠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