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瑞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瑞益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康瑞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不久前,亦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被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即再酒後駕車,足見被告不知警惕,缺乏自制能力。及被告酒後駕駛輕型機車,尚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49MG/L,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可能造成危害之程度較低。又其經濟不佳,生活勉能維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3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