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忠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忠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忠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萬元,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2月1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7年10月起至102年2月18日止),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8萬元,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2日駁回上訴並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審認屬實。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又查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即103年10月
2日)後6月內之10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5日 雄檢瑞屹 103執聲3348字第12178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