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85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6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另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陳稱係以存證信函檢附本票影本寄送相對人作為提示付款之方法,惟寄送本票影本予相對人與現實提出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仍屬有間,難認已符合票據法所稱之付款提示,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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