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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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縉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縉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縉佳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慈濟宮後方飲用保力達藥酒摻米酒半瓶,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成功街口時,因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莊縉佳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7時0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交簡字第762號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他人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數值偏高,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釀成實害,末斟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交簡 字第 291 號判決(104.01.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32 號(104.03.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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