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龍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91年4月1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在伊公司擔任業務副主任乙職,為伊公司高雄聯絡處最高主管,綜理高雄聯絡處各項事務,並有保管公司商品及財物之責。詎被告甲○○於任職期間,將伊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侵占入已,合計新臺幣(下同)1,217,080元;而被告丙○○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擔任伊公司高雄聯絡處業務助理,負責倉管、保管倉庫鑰匙,竟故意在其製作之「現有庫存一覽表」登載報表商品數量與庫存實際商品差異為零之不實事項,並以之回報,致伊公司誤認報表商品數量與庫存實際商品數量相符,使伊公司將職務分工分權以達互相監督查核之功能盡失,並使被告甲○○得以數次遂行侵占附表一所示商品,被告2人共同侵權致伊受有1,217,080元之損害。另被告2人均違反受僱人應忠實勤勉服勞務之給付義務,致伊因系爭商品短少受有1,217,080元之損害,亦同有民法第482條、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亦有返還不當得利即所侵占商品價值1,217,080元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482條、第227條、第
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先行審究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如不成立,再就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擇一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7,080元,及自98年11月3日民事追加暨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伊固於98年3月起至98年6月止侵占原告之商品,惟原告盤點短少商品時,發現有附表二所示庫多商品(亦即實際商品數量多於記載庫存數量),此可能係有些商品新、舊貨號誤打,或業務助理於繕打出貨單時將商品編號記載錯誤,或出貨時不注意而拿錯商品,或組裝禮盒時放錯商品,或伊自掏腰包自賣場買回每月重點商品等原因所致,故原告實際短少之商品及其價值應扣除附表二所示庫多商品。又伊任職原告公司業務副主任,平常皆以主任價格出貨,故原告不得以最貴之市場建議售價核算庫存短少商品之價值。再者,伊曾因總公司要求提升公司業績,部分商品應賣場進貨要求搭贈,部分商品則由公司聘請駐賣場銷售人員出售商品時搭贈予客人,總計搭贈金額共81,864元,亦應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部分:伊並未保管倉庫鑰匙,因而無法負責倉管工作,倉庫鑰匙乃被告甲○○所保管持有,伊初到職交接時,乃由原告總公司直屬主管電話通知直接將倉庫鑰匙交高雄聯絡處主管,嗣後即無任何公文或公告命將倉庫鑰匙交回伊手中;且前任助理即訴外人 黃惠蔘 交接表上並無註明倉庫鑰匙交於何人,庫存盤點後亦無任何待辦事項。況原告總公司97年8月8日之開會記錄註明備貨前須經高雄聯絡處主管即被告甲○○同意取得倉庫鑰匙,並由業務協同備貨,俟主管核點後出貨,備貨後即將倉庫鑰匙交還。伊因信任被告甲○○乃高雄聯絡處主管所提供之庫存資料為正確,且無倉庫鑰匙入庫盤點確認庫存,並未故意製作不實之「現有庫存一覽表」。惟伊之業務內容必須按時將商品庫存情形回報予原告公司,關於原告主張伊所製作之「現有庫存一覽表」與商品實際庫存情形不符,致原告無法查覺被告甲○○陸續侵占附表一所示商品而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伊並無意見,因伊確實未盡到業務上之職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甲○○自91年4月1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副主任乙職,為原告公司高雄聯絡處最高主管。
2、被告丙○○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擔任原告公司高雄聯絡處業務助理。
3、被告2人均於97年7月5日黃惠蔘之「員工離職單」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
4、原告公司高雄聯絡處自97年7月31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之「歷史庫存一覽表」上「許」、「賴」之簽名分別為被告甲○○、丙○○親簽(偵字卷第25頁至第56頁)。
5、卷附「銷貨單」2紙上「賴」之簽名為被告丙○○親簽(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6、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91號侵占等刑事偵查案件提出告證11所附電子郵件22封為被告丙○○與原告公司業務往來聯繫事項(見偵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
7、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商品差異表」所載原告商品庫多(詳如附表二)、庫少(即實際商品少於記載庫存數量,詳如附表一)之數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
㈡、爭點:
1、原告因被告甲○○業務侵占犯行而短少商品數量是否如附表一所載?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金額若干?
2、被告2人對於上開商品短少乙事,有無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2人對於上開商品短少乙事,有無違反僱傭契約而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如有,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基礎為何?
4、被告甲○○就上開商品短少乙事有無不當得利?如有,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是否有理?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因被告甲○○業務侵占犯行而短少商品數量是否如附表一所載?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金額若干?
1、附表一所示庫少商品數量及附表二所示庫多商品數量,係於98年7月16日由原告指派員工 柯惠娟藍美慧 、於同年月22日由原告指派 陳俊仁王小玲 會同被告甲○○盤點,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且被告2人對於附表一、二所載商品庫少、庫多數量均不爭執,可堪認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甲○○所侵占商品數量即如附表一所示庫少商品數量,被告則抗辯應扣除附表二所示庫多商品數量,並辯稱庫多數量係因有些商品新、舊貨號誤打,或業務助理於繕打出貨單時將商品編號記載錯誤,或出貨時不注意而拿錯商品,或組裝禮盒時放錯商品,或伊自掏腰包自賣場買回每月重點商品等原因所致,自應扣除附表二所示庫多數量後方屬其所侵占原告之商品數量等語。查附表一所示庫少商品數量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98年7月16日、22日盤點時原告確有短少該等庫存商品數量,被告對此既不爭執,足認原告已就被告甲○○侵占商品數量即如附表一所示乙節為相當之證明。而就盤點時所發現如附表二所示庫多情事,因該等貨號品項均非附表一所示商品,被告甲○○辯稱因有些商品新、舊貨號誤打,或業務助理於繕打出貨單時將商品編號記載錯誤,或出貨時不注意而拿錯商品,或組裝禮盒時放錯商品等原因,致附表一所示商品短少,始會有附表二所載庫多情形發生,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辯曾自掏腰包自賣場買回每月重點商品致有庫多情事,亦與附表一所示商品短少無關,準此,被告甲○○辯稱所侵占商品數量及其價值,應扣除附表二所示庫多商品,委無足採。
2、又被告甲○○抗辯任職期間均依主任價出售原告公司商品,爭執其所侵占原告商品之價值應以主任價計算等語,固提出「報價權限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8頁)。惟原告陳稱依「報價權限表」所載,有部分商品須出售一定數量方可以主任價出售,且於出售予「菸酒專賣店」時始有適用,「賣場」並無適用,況且主任價係符合「報價權限表」所載銷售條件時被告甲○○得以該權限價格出售,非可用於計算被告甲○○侵占商品價值等語,駁斥被告甲○○上開所辯(見本院卷第158頁)。查附表一所載短少商品數量之價值,係以非主任價格之原定售價計算,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甲○○雖抗辯原告短少商品之損害額應以主任價計算,惟依原告上揭所陳,可知主任價係於符合「報價權限表」所載條件方可由被告甲○○本於業務權限出售之售價,如不符合該等條件,或係由其他員工出售,即無主任價之適用,而應以原定價格出售,就此被告甲○○亦未予以爭執,是以,附表一所示短少商品既為被告甲○○侵占入己,而非由被告甲○○將該等商品出售並將所得價金交由原告入帳,則原告就短少商品之價值主張以原定售價計算,合計為1,217,080元,自屬有理,被告甲○○抗辯應以主任價格計算短少商品損害額,顯不足採。
㈡、被告2人對於上開商品短少乙事,有無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98年3月起至98年6月止確有侵占原告之商品,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被告甲○○就此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業據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
491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審易字424號案件受理,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甲○○刑事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3頁);而原告因被告侵占而短少商品之數量確如附表一所示,其價值應以原定售價計算合計為1,217,08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商品,致其受有該等商品價值1,217,08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就原告短少附表一所示商品所受損害金額1,217,080元,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就被告甲○○侵占商品致原告受損乙事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被告丙○○負責盤點高雄聯絡處之庫存,其明知商品數量有短少,竟故意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現有庫存一覽表」上登載報表商品數量與庫存實際商品差異為零之不實事項,並以之回報,致原告誤認報表商品數量與庫存實際商品數量相符,使原告將職務分工分權以達互相監督查核之功能盡失,而使被告甲○○得以數次遂行侵占附表一所示商品,為其論據。惟被告丙○○否認明知商品短少而故意在所製作之「現有庫存一覽表」為不實之登載,並辯稱:倉庫鑰匙是由被告甲○○保管,伊信任被告甲○○所告知商品庫存情形,即依被告甲○○所稱商品庫存情形製作「現有庫存一覽表」,如果商品庫存情形與電腦資料相符,伊就依電腦資料在「現有庫存一覽表」上註記結果為零,至於98年3月16日至98年6月15日「現有庫存一覽表」有多項商品註記結果並非為零的部分(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有些是有蛀蟲放在冰箱裡面的物品,有些是寄放在台北公司的物品,這些從電腦資料看不出來,但我寫完「現有庫存一覽表」後,主任即被告甲○○會再核對,庫存有差異的部分,被告甲○○會特別跟我講,可能是寄回台北或退回的瑕疵品,我再依被告甲○○的指示製作「現有庫存一覽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既執上開情詞抗辯不知庫存商品數量短少,是原告應先就主張被告丙○○明知商品確有短少,故意在「現有庫存一覽表」為不實之記載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方得據以主張被告丙○○應就商品短少之損害與被告甲○○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保管高雄聯絡處倉庫鑰匙,實際負責
庫存盤點,故其確實明知商品數量有所短少,而故意在「現有庫存一覽表」為不實之登載,業據提出下列事項為證:①前任業務助理黃惠蔘離職之「員工離職單」(見本院卷第40頁)上,其移交欄載明「鑰匙:現金+倉庫3支」,另於待辦事項之移交欄載明「「倉庫盤庫-虹伶」,且該盤點於7月5日當日全部完成,是在已完成情況欄記載「7/5皆已完成」,並有被告丙○○於交待人員會簽欄上親簽其名,表示現物交接給其受收;②98年9月8日原告於台北開會之「8808台北會議記錄」,其上載明「NK業助工作職責虹伶…
KEY單/每日成績回報/電訪/備貨/結帳(下旬報表)/MAIL回覆/SMS」(見本院卷第41頁),足證被告丙○○親自保管鑰匙,才能開倉備貨,俾能即時MAIL回覆原告對於庫存貨品現況數量、種類之詢問及確認;③原告內部自97年7月起至98年7月止與被告丙○○往來之電子郵件22封(見偵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即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證11證據),信件內要求被告丙○○盤查某產品之實際庫存,被告丙○○均能及時回覆,尤其以上開郵件第3、6、7、
9、12、13、15、17頁回覆時間均在下午2點至6點之間,依原告公司作業慣例及主管職責,該時段主管不可能在公司,顯見被告丙○○實為獨立完成回報,證實被告丙○○確有保管倉庫鑰匙及負責倉管;④原告公司「銷貨單」2紙(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該單右下方倉庫欄及製單欄均經被告丙○○簽「賴」於其上,與原告主張業務工作職責負責KEY單、備貨相符,而要完成KEY單及備貨一定要保管倉庫鑰匙,才能遂行該職務。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被告丙○○均坦承為其本人所親簽、製作或回覆(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言詞辯論筆錄),惟仍辯稱:回報公司庫存物品數量雖是我的業務範圍,但我確實沒有保管鑰匙,我回覆給公司的庫存訊息都是我向被告甲○○詢問,再回覆給公司,而在職期間被告甲○○曾把鑰匙交給我,我也有進去倉庫,但出完貨後我就將鑰匙交還給被告甲○○,我並不知道依被告甲○○指示所製作之「現有庫存一覽表」是不實的,我錯在太相信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93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雄聯絡處倉庫鑰匙是我保管,並非由被告丙○○保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94頁)。而依原告提出前揭「員工離職單」、「8808台北會議記錄」、電子郵件22封、「銷貨單」等證據資料及被告丙○○前揭所辯,固堪認定被告丙○○於擔任原告公司高雄聯絡處業務助理乙職之初,有與離職員工黃惠蔘辦理交接而取得倉庫鑰匙,且期間確有持鑰匙進入倉庫查詢特定商品數量並回報予公司,惟被告甲○○既陳稱其為實際保管鑰匙之人,佐以被告甲○○為高雄聯絡處最高主管,被告丙○○所任職務直接受被告甲○○之指揮監督乙情以觀,尚不能排除被告丙○○於辦理交接取得倉庫鑰匙後即依被告甲○○指示將倉庫鑰匙交由其保管之可能性,而原告前揭所舉被告丙○○有即時回報特定商品庫存數量予原告公司或進入倉庫備貨之情,被告丙○○辯稱或係詢問被告甲○○後再回覆給公司,或係被告甲○○把鑰匙交給其進入倉庫取貨,待出完貨後就將鑰匙交還給被告甲○○等語,亦非顯與常情相悖。準此,被告丙○○辯稱並未保管倉庫鑰匙,即非無憑。
⑵再者,有無保管倉庫鑰匙與是否實際進行倉庫庫存商品盤點
,本屬兩事,縱認被告丙○○於任職期間曾保管倉庫鑰匙,如被告丙○○未實際盤點倉庫存貨即依被告甲○○指示製作「現有庫存一覽表」回報予原告公司,亦難逕認被告丙○○有明知商品短少而故意在「現有庫存一覽表」為不實之登載。本件被告丙○○一再辯自進入原告公司任職開始,即依據被告甲○○提供之庫存資料製作「現有庫存一覽表」,並未實際進行盤點,故其並不知悉庫存是否有短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142頁、第192頁),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稱:97年7月31日至98年6月15日「現有庫存一覽表」(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50頁)均係由被告丙○○所製作,上面的註記都是被告丙○○寫的,她寫完簽完名之後再交由我簽名,手寫註記零代表該品項電腦資料與庫存相符,如果不是零的話有可能是多出,也有可能是減少,應該向總公司陳報後重新整理,查看其他分公司的帳,因為有時候是南部客戶但是由台中或台北代送貨物,也就是由台中、台北出貨,但是打單是由高雄分公司打單,所以如果高雄分公司的庫存有狀況也有可能跟其他分公司的庫存有關,也有可能是高雄分公司業務出貨的時候打單錯誤,也有可能打單是正確的,但是業務出貨的時候拿錯貨;減項是多出來的物品,正數是代表缺少的物品,98年3月16日「現有庫存一覽表」(見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所載註記非零的部分,這幾筆是雪茄經店家退回準備換貨,但可能資料還沒核銷或是總公司還沒有核准下來,所以帳冊與物品不相符,這部分是我去盤點的;98年3月以前的「現有庫存一覽表」也是我指示被告丙○○如何製作的,因為業務助理剛進公司都會把物品搞錯,所以都由我跟她說庫存情形讓她製作,我都是教他按照之前的資料來做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190頁至第191頁),核與被告丙○○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可認被告丙○○明知商品有所短少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則依上揭所述事證,被告丙○○辯稱「現有庫存一覽表」均係依被告甲○○提供之庫存資料所製作,並未實際進行盤點,不知「現有庫存一覽表」所載庫存情形有與事實不符,尚堪採信。
⑶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庫存商品已有短少,仍
製作不實之「現有庫存一覽表」回報原告公司乙節,並未舉證使本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難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故意製作不實之「現有庫存一覽表」,而應就被告甲○○侵占附表一所示商品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屬無據。
㈢、被告2人對於上開商品短少乙事,有無違反僱傭契約而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如有,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基礎為何?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因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忠實執行職務,且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受僱人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次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3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乃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明定。
2、查被告丙○○擔任原告公司高雄聯絡處之業務助理,為原告服勞務,原告並給付薪資作為報酬,兩造間自有民事上僱傭關係之適用。而被告丙○○之業務內容必須將商品庫存情形回報予原告公司,為被告丙○○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丙○○竟未實際進行倉庫盤點,以確實製作正確之「現有庫存一覽表」供原告控管商品庫存情形,顯然違反僱傭契約之忠誠義務,被告丙○○製作提出與庫存情形不符之「現有庫存一覽表」乃未符兩造僱傭契約本旨之給付,且因此致原告無法查覺附表一所示商品遭被告甲○○侵占入己而受有損害,可堪認定。又被告丙○○對於原告因此主張其違反兩造僱傭契約,應就原告所受短少附表一所示商品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以被告丙○○違反兩造僱傭契約,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因短少附表一所示商品所受損害1,217,080元,洵屬有據。
3、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商品短少所受損害1,217,080元,請求本院先行審究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如不成立,再就被告2人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責任或被告甲○○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擇一判決。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因被告甲○○就原告商品短少乙事,依侵權行為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並無故意製作不實之「現有庫存一覽表」,無從與被告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即使違反僱傭契約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其所為符合不當得利要件而應負返還侵占商品價值之責任,由於此部分與被告丙○○違反僱傭契約而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不同,亦即被告2人各自本於獨立之法律關係分別對原告負賠償、給付責任,兩者間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存在,即無成立連帶債務之餘地,是以,本院自無再就被告甲○○是否構成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責任、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侵占商品所致損害1,217,080元,另依據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因此致被告甲○○得以侵占商品所受損害1,217,080元,均屬有據。惟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因被告丙○○與被告甲○○成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雖均應負賠償之責,惟因被告間應賠償之法律關係不同,亦無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存在,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自給付1,217,080元,及均自98年11月3日民事追加暨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連帶賠償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之賠償責任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則就命各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併予說明。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 官史華齡 附表一:被告甲○○侵占商品之明細表(庫少商品,即庫差數為正數部分)┌──┬────────┬─────┬─────┬───────┬──┬───┬──────┐│序號│產品│應有庫存量│實際盤點量│庫差數│單位│售價│庫差金額││││(A)│(B)│(C=A-B)││(D)│(E=C×D)│├──┼────────┼─────┼─────┼───────┼──┼───┼──────┤│1│白蘭地N1CR10│77│1│76│瓶│2,300│174,800│├──┼────────┼─────┼─────┼───────┼──┼───┼──────┤│2│白蘭地N1CR11│57│1│56│瓶│2,000│112,000│├──┼────────┼─────┼─────┼───────┼──┼───┼──────┤│3│白蘭地N1CS0003│1,415│1,356│59│瓶│180│10,620│├──┼────────┼─────┼─────┼───────┼──┼───┼──────┤│4│白蘭地N1CS17│9│0│9│瓶│1,100│9,900│├──┼────────┼─────┼─────┼───────┼──┼───┼──────┤│5│白蘭地N1CS21│67│65│2│瓶│2,950│5,900│├──┼────────┼─────┼─────┼───────┼──┼───┼──────┤│6│白蘭地N1CSX070│45│44│1│瓶│2,250│2,250│├──┼────────┼─────┼─────┼───────┼──┼───┼──────┤│7│白蘭地N1KZX070│95│94│1│瓶│2,950│2,950│├──┼────────┼─────┼─────┼───────┼──┼───┼──────┤│8│白蘭地N1M100│32│28│4│瓶│5,000│20,000│├──┼────────┼─────┼─────┼───────┼──┼───┼──────┤│9│白蘭地N1MK0005│293│221│72│瓶│220│15,840│├──┼────────┼─────┼─────┼───────┼──┼───┼──────┤│10│白蘭地N1MK0070│87│78│9│瓶│1,000│9,000│├──┼────────┼─────┼─────┼───────┼──┼───┼──────┤│11│白蘭地N1MK0300│27│26│1│瓶│5,000│5,000│├──┼────────┼─────┼─────┼───────┼──┼───┼──────┤│12│白蘭地N1MKG070│26│24│2│瓶│3,500│7,000│├──┼────────┼─────┼─────┼───────┼──┼───┼──────┤│13│白蘭地N1MKL005│43│24│19│瓶│220│4,180│├──┼────────┼─────┼─────┼───────┼──┼───┼──────┤│14│白蘭地N1MKL037│28│26│2│瓶│550│1,100│├──┼────────┼─────┼─────┼───────┼──┼───┼──────┤│15│白蘭地N1MKL070│86│80│6│瓶│1,100│6,600│├──┼────────┼─────┼─────┼───────┼──┼───┼──────┤│16│白蘭地N1MKV035│117│115│2│瓶│650│1,300│├──┼────────┼─────┼─────┼───────┼──┼───┼──────┤│17│白蘭地N1MKV175│4│2│2│瓶│3,000│6,000│├──┼────────┼─────┼─────┼───────┼──┼───┼──────┤│18│白蘭地N1MKX035│64│63│1│瓶│1,500│1,500│├──┼────────┼─────┼─────┼───────┼──┼───┼──────┤│19│白蘭地N1MKX175│17│16│1│瓶│7,500│7,500│├──┼────────┼─────┼─────┼───────┼──┼───┼──────┤│20│威士忌N2GM12│172│169│3│瓶│1,150│3,450│├──┼────────┼─────┼─────┼───────┼──┼───┼──────┤│21│威士忌N2MD05│439│429│10│瓶│500│5,000│├──┼────────┼─────┼─────┼───────┼──┼───┼──────┤│22│威士忌N2S113│2│1│1│瓶│10,500│10,500│├──┼────────┼─────┼─────┼───────┼──┼───┼──────┤│23│威士忌N2S122│45│34│11│瓶│8,500│93,500│├──┼────────┼─────┼─────┼───────┼──┼───┼──────┤│24│威士忌N2SP03│3,105│2,316│789│瓶│450│355,050│├──┼────────┼─────┼─────┼───────┼──┼───┼──────┤│25│威士忌N2SP03C035│462│460│2│瓶│295│590│├──┼────────┼─────┼─────┼───────┼──┼───┼──────┤│26│威士忌N2SP19│115│37│78│瓶│1,900│148,200│├──┼────────┼─────┼─────┼───────┼──┼───┼──────┤│27│威士忌N2SP25│66│65│1│瓶│2,800│2,800│├──┼────────┼─────┼─────┼───────┼──┼───┼──────┤│28│威士忌N2SS12│97│85│12│瓶│1,350│16,200│├──┼────────┼─────┼─────┼───────┼──┼───┼──────┤│29│威士忌N2SS12M│949│940│9│瓶│200│1,800│├──┼────────┼─────┼─────┼───────┼──┼───┼──────┤│30│威士忌N2SS25│17│14│3│瓶│2,800│8,400│├──┼────────┼─────┼─────┼───────┼──┼───┼──────┤│31│紅白酒N3RAR01S│391│385│6│瓶│120│720│├──┼────────┼─────┼─────┼───────┼──┼───┼──────┤│32│紅白酒N3RAR11│527│513│14│瓶│590│8,260│├──┼────────┼─────┼─────┼───────┼──┼───┼──────┤│33│紅白酒N3RAR21│49│37│12│瓶│990│11,880│├──┼────────┼─────┼─────┼───────┼──┼───┼──────┤│34│紅白酒N3RMT02│2,790│2,780│10│瓶│360│3,600│├──┼────────┼─────┼─────┼───────┼──┼───┼──────┤│35│雪茄N5DN210│36│29│7│盒│250│1,750│├──┼────────┼─────┼─────┼───────┼──┼───┼──────┤│36│雪茄N5DN220│267│261│6│盒│250│1,500│├──┼────────┼─────┼─────┼───────┼──┼───┼──────┤│37│雪茄N5DN330│90│76│14│盒│480│6,720│├──┼────────┼─────┼─────┼───────┼──┼───┼──────┤│38│雪茄N5DN4100│31│24│7│支│250│1,750│├──┼────────┼─────┼─────┼───────┼──┼───┼──────┤│39│雪茄N5DN4200│90│80│10│支│250│2,500│├──┼────────┼─────┼─────┼───────┼──┼───┼──────┤│40│雪茄N5HD210│1,042│641│401│盒│95│38,095│├──┼────────┼─────┼─────┼───────┼──┼───┼──────┤│41│雪茄N5HD220│1,043│965│78│盒│95│7,410│├──┼────────┼─────┼─────┼───────┼──┼───┼──────┤│42│雪茄N5RT220│14│5│9│盒│195│1,755│├──┼────────┼─────┼─────┼───────┼──┼───┼──────┤│43│雪茄N5RT33│50│38│12│封│1,175│14,100│├──┼────────┼─────┼─────┼───────┼──┼───┼──────┤│44│雪茄N5RT410│376│371│5│支│170│850│├──┼────────┼─────┼─────┼───────┼──┼───┼──────┤│45│菸絲N6BR500│4│0│4│包│260│1,040│├──┼────────┼─────┼─────┼───────┼──┼───┼──────┤│46│菸絲N6BR520│10│0│10│包│250│2,500│├──┼────────┼─────┼─────┼───────┼──┼───┼──────┤│47│菸絲N6BR540│28│20│8│包│250│2,000│├──┼────────┼─────┼─────┼───────┼──┼───┼──────┤│48│菸絲N6MB100│43│41│2│盒│625│1,250│├──┼────────┼─────┼─────┼───────┼──┼───┼──────┤│49│菸絲N6MB180│54│47│7│盒│600│4,200│├──┼────────┼─────┼─────┼───────┼──┼───┼──────┤│50│菸絲N6MB190│21│19│2│盒│600│1,200│├──┼────────┼─────┼─────┼───────┼──┼───┼──────┤│51│菸絲N6MB410│10│3│7│包│350│2,450│├──┼────────┼─────┼─────┼───────┼──┼───┼──────┤│52│菸絲N6MB430│2│0│2│包│300│600│├──┼────────┼─────┼─────┼───────┼──┼───┼──────┤│53│菸絲N6MB450│25│15│10│包│300│3,000│├──┼────────┼─────┼─────┼───────┼──┼───┼──────┤│54│菸絲N6MB470│77│25│52│包│380│19,760│├──┼────────┼─────┼─────┼───────┼──┼───┼──────┤│55│菸絲N6MB480│30│12│18│包│320│5,760│├──┼────────┼─────┼─────┼───────┼──┼───┼──────┤│56│菸絲N6MB540│161│136│25│包│260│6,500│├──┼────────┼─────┼─────┼───────┼──┼───┼──────┤│57│菸絲N6MB550│142│139│3│包│250│750│├──┼────────┼─────┼─────┼───────┼──┼───┼──────┤│58│菸絲N6MB560│205│152│53│包│250│13,250│├──┼────────┼─────┼─────┼───────┼──┼───┼──────┤│59│菸絲N6MB570│38│35│3│包│250│750│├──┼────────┼─────┼─────┼───────┼──┼───┼──────┤│60│菸絲N6MB900│11│6│5│包│250│1,250│├──┼────────┼─────┼─────┼───────┼──┼───┼──────┤│61│菸品配件PMBRL004│122│118│4│PC│200│800│├──┼────────┼─────┼─────┼───────┼──┼───┼──────┤│62│菸品配件PMBRL005│658│650│8│PC│25│200│├──┼────────┼─────┼─────┼───────┼──┼───┼──────┤│總計││16,495│14,437│2,058│0││1,217,080│└──┴────────┴─────┴─────┴───────┴──┴───┴──────┘附表二:商品差異表(庫多商品,即庫差數為負數部分)┌──┬────────┬─────┬─────┬───────┬──┬───┬──────┐│序號│產品│應有庫存量│實際盤點量│庫差數│單位│售價│庫差金額││││(A)│(B)│(C=A-B)││(D)│(E=C×D)│││││││││E應為負數│├──┼────────┼─────┼─────┼───────┼──┼───┼──────┤│1│白蘭地N1C107│58│67│-9│瓶│1,100│(9,900)│├──┼────────┼─────┼─────┼───────┼──┼───┼──────┤│2│白蘭地N1CRE075│108│173│-65│瓶│1,750│(113,750)│├──┼────────┼─────┼─────┼───────┼──┼───┼──────┤│3│白蘭地N1CRX075│168│236│-68│瓶│1,650│(112,200)│├──┼────────┼─────┼─────┼───────┼──┼───┼──────┤│4│白蘭地N1MK0175│9│12│-3│瓶│2,800│(8,400)│├──┼────────┼─────┼─────┼───────┼──┼───┼──────┤│5│白蘭地N1MKV005│85│237│-152│瓶│250│(38,000)│├──┼────────┼─────┼─────┼───────┼──┼───┼──────┤│6│白蘭地N1MKV070│69│70│-1│瓶│1,150│(1,150)│├──┼────────┼─────┼─────┼───────┼──┼───┼──────┤│7│威士忌N2GM17│69│72│-3│瓶│1,900│(5,700)│├──┼────────┼─────┼─────┼───────┼──┼───┼──────┤│8│威士忌N2SP03C175│5│7│-2│瓶│1,350│(2,700)│├──┼────────┼─────┼─────┼───────┼──┼───┼──────┤│9│威士忌N2SP03M│9,303│9,313│-10│瓶│100│(1,000)│├──┼────────┼─────┼─────┼───────┼──┼───┼──────┤│10│威士忌N2SP12│155│156│-1│瓶│750│(750)│├──┼────────┼─────┼─────┼───────┼──┼───┼──────┤│11│威士忌N2SP15│126│127│-1│瓶│1,000│(1,000)│├──┼────────┼─────┼─────┼───────┼──┼───┼──────┤│12│紅白酒N3RAR11H│110│119│-9│瓶│390│(3,510)│├──┼────────┼─────┼─────┼───────┼──┼───┼──────┤│13│紅白酒N3RMT01│2,340│2,348│-8│瓶│350│(2,800)│├──┼────────┼─────┼─────┼───────┼──┼───┼──────┤│14│雪茄N5DN320│25│28│-3│盒│500│(1,500)│├──┼────────┼─────┼─────┼───────┼──┼───┼──────┤│15│雪茄N5RT330│103│117│-14│盒│235│(3,290)│├──┼────────┼─────┼─────┼───────┼──┼───┼──────┤│16│菸絲N6MB160│5│6│-1│盒│600│(600)│├──┼────────┼─────┼─────┼───────┼──┼───┼──────┤│17│菸絲N6MB170│0│1│-1│盒│600│(600)│├──┼────────┼─────┼─────┼───────┼──┼───┼──────┤│18│菸絲N6MB910│6│21│-15│包│250│(3,750)│├──┼────────┼─────┼─────┼───────┼──┼───┼──────┤│19│菸絲N6MB930│0│10│-10│包│230│(2,300)│├──┼────────┼─────┼─────┼───────┼──┼───┼──────┤│總計││12,744│13,120│376│0││(31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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