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1號、第872號、第8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㈥所示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㈥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㈤所示竊盜未遂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丁○○前於民國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3年、94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度簡上緝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7年2月2日執行完畢。」,及就證據欄一、(一)編號7部分「同案被告 何南進 提出之收受就或、堪用料等物品登記表1紙」更正為「同案被告何南進提出之收受舊料、堪用料等物品登記表1紙」,及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已著手於竊取被害人台灣雙葉公司所有之污水道槽蓋犯罪行為,惟尚未得手,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6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所示及前述事實欄補充之前案紀錄與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小利,屢屢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有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既遂部分所竊物品價值均非鉅,並綜合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無業(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尚嫌過重,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適當。
三、另檢察官雖請求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前雖有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被告所竊之物,價值尚非甚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尚需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以觀,並審諸其前自97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經過1年多始再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故客觀上實難率爾據此認定其果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應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況本院業已審酌諸般客觀事實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處以上開徒刑即為適當,倘若再另行宣告強制工作,顯屬過重;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各宣告刑均未達1年,基於上開說明,本件實與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不合,亦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871號99年度偵字第872號99年度偵字第873號被告丁○○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8年11月2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雙葉公司)B廠B1P02車棚時,見台灣雙葉公司所有之污水管路槽不鏽鋼蓋板1塊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該不鏽鋼蓋板1塊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於同日某時許,載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成美行」,將該不鏽鋼蓋板(總重22.2公斤)以新臺幣(下同)888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予不知情之何南進(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贓款已花用殆盡。
㈡次於98年12月4日13時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楠梓
區楠○○○區○○街○○號台灣雙葉公司B廠B1P03車棚,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不鏽鋼蓋板1塊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載往址設高雄市○○區○○○路56之1號「竣豐資源回收場」,將該不鏽鋼蓋板(重21.9公斤),以880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予不知情之 黃俊傑 (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贓款已花用殆盡。
㈢復食髓知味,於98年12月5日1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再
次前往台灣雙葉公司B廠B1P03車棚,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不鏽鋼蓋板1塊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於同日11時許,載往「竣豐資源回收場」,將該不鏽鋼蓋板(重21.7公斤),以868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予不知情之黃俊傑,所得贓款已花用殆盡。
㈣再於98年12月5日14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住家後方,見丙○○所有之熱水器1台懸掛在住處牆壁上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該熱水器1台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載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成美行」,將該熱水器(重13.3公斤)以450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予不知情之何南進,所得贓款已花用殆盡。
㈤又於98年12月5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台灣雙葉公
司某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掀開污水道槽蓋板1塊,發現該蓋板為鐵鍊鎖住無法搬動,且遭該公司保全人員 洪國祥 發現,旋騎車逃逸而未得逞。
㈥末於98年12月5日1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均品冰舖」旁巷道時,見甲○○所有、置放在該巷道之狗籠1個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該狗籠1個置放在上開機車後座,得手後,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載往「成美行」,以每公斤40元之價格,將該狗籠(重11.9公斤)1個販售並交付予不知情之何南進,共得款476元(40元×11.9公斤=476元),已花用殆盡。
㈦嗣於98年12月7日台灣雙葉公司派員清點不鏽鋼板確有2片遭
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通知丁○○到案說明,再由丁○○於98年12月9日15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竣豐資源回收廠」內扣得污水管路槽不鏽鋼蓋板共2片,復於98年12月9日17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成美行」扣得污水管路槽不鏽鋼蓋板1片、瓦斯熱水器1個及白鐵狗籠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至㈢、㈤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873號卷宗):
┌──┬──────────┬───────────┐│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丁○○警詢時及本│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署偵查中之自白。│所示時、地竊取不鏽鋼││││板1塊,得手後,持往││││「成美行」變賣,得款││││888元已花用殆盡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不鏽鋼││││板1塊,得手後,持往││││「竣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80元已花用││││殆盡之事實。││││⑶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竊取不鏽鋼││││板1塊,得手後,持往││││「竣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68元已花用││││殆盡之事實。││││⑷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㈤││││所示時、地欲竊取不鏽││││鋼板,惟因該鋼板為鐵││││鍊鎖住,無法搬動,且││││為該處保全人員洪國祥││││察覺,乃騎車逃逸而未││││遂之事實。││││⑸被告行竊時係騎乘車牌││││號碼XLJ-763號機車、││││頭戴半罩式橘紅色安全││││帽、身著淺藍色外套之││││事實。│├──┼──────────┼───────────┤│2│證人即台灣雙葉公司總│⑴被害人台灣雙葉公司所│││務課課長戊○○警詢時│有之不鏽鋼蓋板1片於│││之證述。│98年11月間遭竊之事實││││。││││⑵被害人台灣雙葉公司所││││有之不鏽鋼蓋板2片分││││別於98年12月4日及同││││年月5日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台灣雙葉公司保│⑴證人洪國祥於98年12月│││全人員洪國祥警詢時之│5日10時51分許,在台│││證述。│灣雙葉公司守衛室發現││││頭戴半罩式橘紅色安全││││帽、身穿淺藍色外套者││││,騎乘機車載運不鏽鋼││││蓋板離開該處之事實。││││⑵證人洪國祥於98年12月││││5日15時許,在台灣雙││││葉公司A廠外,再次見││││上開之人著手掀起污水││││道蓋板,並通知B廠保││││全人員記下該車號之事││││實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傑│被告丁○○曾於98年12月│││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4日及同年月5日持不鏽鋼│││證述。│蓋板各1片至其所經營之││││「竣豐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南進│被告丁○○曾於98年12月│││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4日持不鏽鋼蓋板1片至其│││證述。│所經營之「成美行」變賣││││之事實。│├──┼──────────┼───────────┤│6│同案被告黃俊傑提出之│被告丁○○於98年12月5│││記事本影本1份。│日出售白鐵蓋板予同案被││││告黃俊傑之事實。│├──┼──────────┼───────────┤│7│同案被告何南進提出之│被告丁○○出售白鐵蓋板│││收受五金廢料、就或、│予同案被告何南進之事實│││堪用料等物品登記表1│。│││紙。││├──┼──────────┼───────────┤│8│⑴照片38張。│全部犯罪事實。│││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⑶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9│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被害人台灣雙葉公司遭竊│││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之不鏽鋼蓋板共3片業已│││第三中隊扣押筆錄及│尋獲並領回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犯罪事實㈣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872號卷宗):┌──┬──────────┬───────────┐│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丁○○警詢時及本│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㈣所│││署偵查中之自白。│示時、地竊取熱水器1台││││,得手後,持往「成美行││││」變賣,得款450元已花││││用殆盡之事實。│├──┼──────────┼───────────┤│2│被害人丙○○警詢時之│被害人丙○○所有之熱水│││指述。│器1台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南進│被告於上揭時、地出售上│││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開熱水器1台予同案被告│││證述。│何南進之事實。│├──┼──────────┼───────────┤│4│同案被告何南進提出之│被告出售熱水器1台予同│││收受五金廢料、舊貨、│案被告何南進之事實。│││堪用料等物品登記表1││││紙。││├──┼──────────┼───────────┤│5│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被害人丙○○遭竊之熱水│││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器1台已尋獲並領回之事│││第三中隊扣押筆錄及│實。│││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6│現場照片12張。│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㈥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871號卷宗):┌──┬──────────┬───────────┐│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丁○○警詢時及本│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㈥所│││署偵查中之自白。│示時、地竊取狗籠1個,││││得手後,持往「成美行」││││變賣,得款476元已花用││││殆盡之事實。│├──┼──────────┼───────────┤│2│被害人甲○○警詢時之│被害人甲○○所有之狗籠│││指述。│1個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南進│被告於上揭時、地出售上│││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開狗籠予同案被告何南進│││證述。│之事實。│├──┼──────────┼───────────┤│4│同案被告何南進提出之│被告出售白鐵狗籠予同案│││收受五金廢料、就或、│被告何南進之事實。│││堪用料等物品登記表1││││紙。││├──┼──────────┼───────────┤│5│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被害人甲○○遭竊之狗籠│││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已尋獲並領回之事實。│││第三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6│現場照片12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犯罪事實㈠至㈣及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犯罪事實㈤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先後5次竊盜既遂犯行、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宣告刑│├──────┼────┼──────────┼──────────┤│㈠│98年11月│高雄市○○區○○○路│丁○○犯竊盜罪,累犯││起訴書犯罪事│24日下午│1號之台灣雙葉電子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實一、㈠部分│2時許│份有限公司B廠B1P02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棚│仟元折算壹日。│├──────┼────┼──────────┼──────────┤│㈡│98年12月│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丁○○犯竊盜罪,累犯││起訴書犯罪事│4日○○○區○○街○○號台灣雙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實一、㈡部分│1時4分│公司B廠B1P03車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仟元折算壹日。│├──────┼────┼──────────┼──────────┤│㈢│98年12月│同上│丁○○犯竊盜罪,累犯││起訴書犯罪事│5日上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實一、㈢部分│10時50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仟元折算壹日。│├──────┼────┼──────────┼──────────┤│㈣│98年12月│高雄市○○區○○路│丁○○犯竊盜罪,累犯││起訴書犯罪事│5日下午│164巷33弄33號住家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實一、㈣部分│2時20分│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仟元折算壹日。│├──────┼────┼──────────┼──────────┤│㈤│98年12月│台灣雙葉公司某處│丁○○犯竊盜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5日下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實一、㈤部分│3時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㈥│98年12月│高雄市○○區○○路87│丁○○犯竊盜罪,累犯││起訴書犯罪事│5日下午│號「均品冰舖」旁巷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實一、㈥部分│7時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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