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一、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月二十三日,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一、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月二十三日,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後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