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藝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藝峰前已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前案,復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內壢工業區某工地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傍晚6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道0號公路南向71.3公里處(楊梅收費站),為警攔查,並當場對林藝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惟查被告業於10
2年3月1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