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毅(原名林孟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調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上(台三線公路37.5公里處)北向外側車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黃煥喻王憶晴 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固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坦承犯罪,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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