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2樓2樓(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82年3月27日以8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7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6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案外人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前曾自組竊車集團,在台北縣、鄰近地區行竊,而該竊車集團於94年4月14日遭警破獲後,己○○乃逃匿至臺南,欲另結夥他人共同竊車,遂找戊○○加入,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己○○、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戊○○、己○○與乙○○,或戊○○、己○○、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詳細犯罪行為人詳如附表一),由乙○○負責搭載渠等到行竊現場,推由戊○○、己○○下車,持己○○所有、且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活動扳手、萬能鉗、虎口鉗、T型扳手、一字型扳手、六角型扳手、梅花扳手、挫刀、破壞玻璃用定點撞針器,及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自製鑰匙、汽車行動電腦等作案工具下車行竊,而乙○○、另名男子則在場把風接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並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由己○○或戊○○將贓車駛往如附表一所示收贓者指定之處所交車,而渠等著手竊取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車輛、進入該車內後,因未能發動該車,故未能將之駛離而未得逞。嗣於94年6月24日12時41分許,己○○與乙○○2人駕駛上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贓車欲前往台南,行經苗栗縣○○鎮○○○○路132公里北上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竊取車輛所用之附表二所示之作案工具,嗣經己○○、乙○○供出戊○○乃係共犯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庚○○、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張欽彰 等人、證人即共犯己○○、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到第159之4之傳聞例外規定,惟對於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僅係陳述被害經過,而證人己○○、乙○○則係自白作案經過,自具任意性,應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其等於警詢所為之指述,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己○○於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就本案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陳述乃係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對證具能力並無益見,且經本院傳喚該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予被告對其前先陳述反對詰問之機會,故證人己○○於審判外所為之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並經完足調查,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依己○○指示,自台南駕駛連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自用小客車在內共2、3輛自用小客車北上交給其他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行竊,且伊在駕駛第一輛車(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輛)時不知該車為贓車,是到駕駛第
2、3部車才知道是贓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
二、經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其中附表一編號四車輛並未得逞)一情,有證人即被害人丙○○、庚○○、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欽彰等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之情節在卷可稽(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4001880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4、75、
77、78頁,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94001142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7、28頁,均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全卷資料),及證人即共犯己○○、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竊取上開車輛情節可按(詳後述),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94001480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4、138、14
2頁,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94001142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9至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上開車輛,係由被告與己○○、乙○○,或被告與己○○、乙○○、另名男子,自94年5月19日起至94年6月22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被告與己○○持附表二所示之作案工具,而乙○○等人在場把風接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等情,亦有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中陳述、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94001142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見本院卷第98至106頁)、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中陳述、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另案審理時供述共犯竊盜情節在卷可按(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94001480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94001480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68號偵查卷第46、47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9號偵查卷第16、1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304號卷㈠第39頁、卷㈡第12頁、卷㈣第9、14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卷第27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活動扳手、萬能鉗、虎口鉗、T型扳手、一字型扳手、六角型扳手、梅花扳手、挫刀及破壞玻璃用定點撞針器、自製鑰匙、汽車行動電腦等扣案可證,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據證人乙○○證稱:
㈠於94年6月25日警詢中陳稱:94年6月22日凌晨3、4點時
伊有 與己○○(長腳)、「 小龍 」3人一同駕車前往新店偷車(原車牌00-0000號),伊在車上負責把風,由己○○、「小龍」下車行竊等語(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94001142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㈡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伊認得戊○○、己○○
,平常伊稱呼己○○「高腳仔」或「矮仔」(台語),伊知道戊○○叫「小龍」,伊有和己○○、戊○○到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口前竊車,該次到場之後,係由己○○、戊○○他們2人下車行竊,伊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戊○○就上伊的車,由己○○開贓車,伊則搭載戊○○回到己○○住處,伊就回家了,伊記得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口前那次偷的車就是SUZUKI廠牌的車(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己○○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己○○位於台南的住處搭載他,伊到那裡時,就看到戊○○,他們2人就一起上伊的車,伊3人就一起到到台○○○鄉○○○○道下面去偷車,伊記得忠義路就在該交流道下,該次偷車就是94年5月28日在台南縣○○鄉○○路○○○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這次,那次由伊開自己的車搭載己○○、戊○○2人到現場,由戊○○、己○○2人下車去行竊,伊負責在車上把風,得手後,「小龍」上伊的車,己○○則開贓車離開(見本院卷第99頁),伊記得在台南竊車的部分,戊○○有去兩次(見本院卷第104頁);伊有在94年
6月22日凌晨3時許,到基隆市百福社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NISSAN-CEFIRO自用小客車,當天伊和己○○、戊○○3個人先去偷CEFIRO,同一天稍後再一起去偷另一部車,伊確定百福社區該次是三個人,之後伊3個人再去接一個伊不認識的成年男子,4個人一起去偷新店市○○路附近之BM
W廠牌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01、105頁);伊有在94年
6月22日上午5時許到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竊取BMW汽車,那次有進入該車駕駛座但無法發動車輛,發不動,所以沒有偷成,該次參與行竊之人有伊、己○○、「小龍」就是戊○○、另一個伊不知道名字的成年男子;伊記得在北部竊車有3次,其中1次沒有偷成功,有2次是同一天,就是伊看到戊○○參與一起偷車的這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5頁);證人乙○○係本案共犯,惟渠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坦認自身犯行,就共犯竊盜情節亦能逐一詳述,未見有何推諉之意,難認渠有卸免推責誣陷本案被告情形,況證人與被告間無夙怨仇恨,又經具結,豈有無端設詞構陷被告反自招偽證刑責之理,再證人乙○○就戊○○所參與之行竊次數情形(台南2次、北部2次)、各次竊車之具體經過(北部2次係在同日、係先去偷CEFIRO、同日再去偷BMW)、渠等間如何行竊分工(戊○○與己○○下車行竊、伊在車上把風)、乃至於所竊之車種、廠牌如何(SUZUKI廠牌、CEFIRO廠牌、BMW廠牌)等細節之處,均能娓實詳述,而證人乙○○猶能清楚記憶被告綽號「小龍」,且於審理中當庭指認「我確定我得你(即被告)」(見本院卷第105頁),依證人乙○○與被告見面不止一次,猶知悉被告綽號「小龍」,彼此間又多次與己○○共同結夥行竊,被告亦不否認與共犯己○○認識且駕己○○所竊贓車一情等節,則證人乙○○於共同行竊時縱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對於被告之外型、特徵應可辨別,而無誤認之虞,其當庭之指認被告,當有證據能力,且甚為可信,是證人乙○○所上開所述,洵屬可信。
㈢且據證人己○○於94年6月29日警詢中陳稱:戊○○係伊的
車手等語(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94001480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於94年8月15日警詢中再陳稱:戊○○有跟伊共同竊取約6部汽車等語(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94001480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4頁);於94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認識戊○○,認識約10年,一起關過,伊與戊○○在台南一起偷過1、2次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68號偵查卷第46、47頁);於95年2月7日偵查中再度具結證稱:伊承認與戊○○一起偷車,但沒有偷那麼多輛,伊跟戊○○去偷的,有1、2次是CEFERO,伊有和戊○○、乙○○去CEFIRO3.0車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9號偵查卷第16、17頁);於94年8月3日另案法官訊問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和乙○○、「小龍」偷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4號卷㈠第39頁);於
94年10月7日另案於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戊○○是與伊一起偷車的,綽號也叫「小龍」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4號卷㈡第12頁);於95年4月
6日另案法官訊問時供稱:劉克強、袁光明被抓之後,伊就去找乙○○、「小龍」即戊○○偷車,伊有在94年6月22日,由乙○○把風,與戊○○在基隆市七堵區竊取CY-779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4號卷㈣第9、14頁);於95年11月8日另案於高院審理中供稱:就原審認定伊與戊○○、乙○○共同多次竊取自小客車之事實,並無意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卷第270頁);由上觀之,證人己○○一再指明「戊○○」即係「小龍」,伊有與被告共同竊車,且己○○猶於警詢指認戊○○口卡係「小龍」(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94001480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證人己○○自承與被告戊○○認識約10年,2人曾同在監執行,與被告長期且近距接觸,衡情渠對被告之外型、特徵應已可辨別,自無誤認之虞,是其前開所述,自屬可信,被告確有與證人己○○、乙○○等人共同竊車,堪可認定。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共同竊車之「小龍」另有其人,並非被告,被告僅係幫伊開贓車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惟此與證人己○○先前歷次所陳不合,已難採信,且己○○復未指明所稱另有其人究係何人(見本院卷第96頁),再者,果「小龍」並非被告一情為真,何以己○○另案偵、審中對此始終隻字未提?又焉有一再指明「戊○○」即係「小龍」之理。何況證人己○○與被告相識達10年,2人交情匪淺,亦無仇恨,若被告戊○○未參與行竊,證人己○○豈有誣陷被告之理,況己○○無論指明共犯何人,均無礙於自己罪責之認定,是證人己○○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以己○○前開於警詢、偵查、另案法院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至於被告戊○○參與行竊之次數、時間、地點,因證人己○○所組竊車集團犯案次數頗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全卷資料在卷可按,難期渠能正確清楚辨識,乙○○所作案相較為少,且亦具體翔實陳述行竊情節如前,是本件關於被告行竊之時間、地點、次數應以證人乙○○所述,較為可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本質上為數罪,其法律效果,為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此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已刪除,亦即連續多次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為,須數罪併罰。是此次修正對於連續犯為數罪之本質並無改變,僅其法律效果更異而已,以修正前之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予以論處。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己○○、乙○○行竊時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活動扳手、萬能鉗、虎口鉗、T型扳手、一字型扳手、六角型扳手、梅花扳手、挫刀、破壞玻璃用定點撞針器等物均屬金屬質地尖銳之物,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刑法上結夥三人之認定,係指在場共同實施犯罪或在場分擔犯罪之實施之共同正犯已達3人,固不包括非在場之同謀共同正犯,然對在場把風之共犯,雖未直接實施竊盜構成要件行為,既係在場之人,且把風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其人當有結夥之該當,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判決可參。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己○○、乙○○間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與己○○、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載之各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被告所為亦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情形云云,然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或其共犯有何「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之犯罪事實,而公訴人亦未具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之行為,況本案竊盜之標的乃自用小客車,亦難想像於行竊時有何「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可遭毀越,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按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構成累犯,其法律效果則無不同,揆諸前開決議,此部分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夥同他人竊車,冀求不勞而獲,竊盜所得不貲,所生損害非輕,附表一編號三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意旨雖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
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難據本次竊盜案件,逕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所參與竊盜之次數僅4次,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為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工具,為共犯己○○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己○○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共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作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而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若無法以客觀之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即不得以此項證據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此乃當然。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伊記得在台南竊車的部分,戊○○有去兩次,另一次沒有去,伊有在台南市○區○○路與 裕農 二街口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有在場,伊開自己的車子在場把風,該次竊車之人就是伊和己○○,沒有戊○○(見本院卷第102頁),伊忘記有無至台北市○○區○○○路與無名巷口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SUZUKI廠牌JIMMY型號1.3),但伊記得在北部竊車有3次,其中1次沒有偷成功,而戊○○僅有參與2次,即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BMW這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5頁);而觀諸證人己○○前揭所述,明確證述台南市○區○○路與裕農二街口該次竊案被告並無參與,且就北部地區3次竊案,亦僅指明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
BMW自用小客車2次被告均有參與,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參與台北市○○區○○○路與無名巷口該次竊案(詳如前述),至證人己○○雖曾於警詢中陳稱:戊○○有跟伊共同竊取約6部汽車等語,然因證人己○○前組竊車集團且犯案次數頗多,亦難期渠就被告參與行竊之次數清楚辨識,是被告是否確實有參與附表三所示二案,即非無疑,而卷內除己○○上開概括陳述之供詞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附表三所示竊案,尚難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行為人│犯罪│犯罪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收贓者│││號││時間││││││├─┼───┼──┼─────┼─────┼───┼───┼───┤││戊○○│94年│台南縣永康│車牌號碼00│丙○○│不詳│││一│己○○│5月│市安康里中│-6008號自││││││乙○○│19日│山南路123│用小客車(││││││(起訴│上午│巷口前│SUZUKI廠牌││││││書漏載│11時││1.6)││││││乙○○│許││││││││)│││││││├─┼───┼──┼─────┼─────┼───┼───┼───┤││戊○○│94年│台南縣仁德│車牌號碼00│ 旺龍起 │台南李│││二│己○○│5月│鄉一甲村忠│-5289號自│重工程│建男││││乙○○│28日│義路267號│用小客車(│行即蔡│││││(起訴│凌晨│斜前方空地│SUZUKI廠牌│ 金生 │││││疏漏載│4時││1.6)││││││乙○○│35分││││││││)│許││││││├─┼───┼──┼─────┼─────┼───┼───┼───┤││戊○○│94年│基隆市七堵│車牌號碼00│一銀租││贓物已││三│己○○│6月│區百福社區│-7790號自│賃股份││發回│││乙○○│22日││用小客車(│有限公││││││凌晨││日產CEFIRO│司││││││3時││廠牌3.0)│││││││許││││││├─┼───┼──┼─────┼─────┼───┼───┼───┤││戊○○│94年│台北縣新店│車號不詳之│不詳││因無法││四│己○○│6月│市○○路附│BMW廠牌│││駛離而│││乙○○│22日│近之不詳地│523型自用│││未遂│││、某真│上午│點│小客車(未││││││實姓名│5時││遂)││││││年籍不│許││││││││詳之成│││││││││年男子│││││││└─┴───┴──┴─────┴─────┴───┴───┴───┘
附表二┌──┬────────┬──────────┐│編號│扣得物品│所有人│├──┼────────┼──────────┤│1│活動扳手一支│己○○│├──┼────────┼──────────┤│2│萬能鉗一支│己○○│├──┼────────┼──────────┤│3│虎口鉗一支│己○○│├──┼────────┼──────────┤│4│T型扳手四支│己○○│├──┼────────┼──────────┤│5│一字型扳手四支│己○○│├──┼────────┼──────────┤│6│六角型扳手二支│己○○│├──┼────────┼──────────┤│7│梅花扳手二支│己○○│├──┼────────┼──────────┤│8│挫刀三支│己○○│├──┼────────┼──────────┤│9│破壞玻璃用定點撞│己○○│││針器一支││├──┼────────┼──────────┤│10│自製鑰匙四支│己○○│├──┼────────┼──────────┤│11│汽車行動電腦四組│己○○│└──┴────────┴──────────┘附表三┌──┬─────┬───────┬─────────┬───────┬───────┬──────┐│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收贓者│├──┼─────┼───────┼─────────┼───────┼───────┼──────┤││己○○│94年5月23日│臺南市○區○○路與│車號00-0000號│甲○○│烏日││一│戊○○│凌晨4時14分許│裕農二街口│自小客車││ 葉國明 ││││││TOYOTA││││││││TERCEL1.5│││├──┼─────┼───────┼─────────┼───────┼───────┼──────┤││己○○│94年6月8日│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一│車號0000-00號│丁○○│三重某姓名年││二│戊○○│上午7時│路與無名巷口│自小客車││籍不詳者││││││SUZUKI││││││││JIMMY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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