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聲請人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寶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永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永達營造有限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69,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16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三份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事證結果,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946號聲請假扣押、90年度執全字第1168號假扣押執行、90年度存字第1194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結果,足認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永達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雖本院90年度存字11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依前開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併以相對人寶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樹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而提供前開擔保。然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破產者,法人人格即告消滅。另按「法人宣告破產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惟其團體依然存在,應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仍得適用破產法有關調協之規定,並於調協認可後履行調協所定之義務。」雖經最高法院62年2月20日、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在案,惟此決議亦經最高法院92年4月15日、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理由:經宣告破產之法人,不備非法人團體成立之要件。」即公司經宣告破產後,非但其法人人格即告消滅,且因不備非法人團體成立之要件,亦不屬非法人團體。經核相對人寶樹公司已宣告破產並經裁定破產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破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寶樹公司宣告破產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則聲請人具狀通知行使權利之對象法人既不存在,本院即無從通知。再者,本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寶樹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相對人寶樹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90年度執全字第1168號卷宗查核無訛,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寶樹公司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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