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清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38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國光街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狀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國光街38巷,不慎與告訴人 陳韻如 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陳韻宇 ,沿國光街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韻如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其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莖突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腕部及左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車上乘客即告訴人陳韻宇則受有右膝挫傷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韻如、陳韻宇告訴被告謝明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