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97號證人即受罰人 廖良輔 即豐隆五金行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 蘇碧玉 與被告 江醒聞 間返還墊款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良輔即豐隆五金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原告蘇碧玉與被告江醒聞間返還墊款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定期通知於民國106年3月14日、
106年8月1日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已先後於106年2月10日、106年7月7日合法送達受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41頁),詎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又本院已定於
106年8月29日下午2時20分續行審理,受罰人應於該次審理期日到庭,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屆時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派警前往拘提到庭,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