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9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親即相對人甲○○因糖尿病併發症,且現為聽障輕度,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配偶 吳秀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第1項前段及第60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父親即相對人甲○○為監護宣告事件,固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憑。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到庭接受訊問,聲請人無理由不到庭,本院復於99年10月22日下午以電話詢問聲請人,據聲請人表示其已無意為本件聲請,此有非訟事件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程序因可歸責聲請人之故,而無從繼續進行,以致本件無從施以鑑定,並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尚無法查明認定,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及所出具之上開資料,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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