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之「101年5月20日晚間7時許至翌(21)日凌晨0時許」,更正為「101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至翌(20)日凌晨0時許」;同欄第第10至11行之「再加速逃逸」後,補充「復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時,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左側車身,致 藍文科 駕駛之巡邏車因遭撞擊而受損後,旋左轉新北市○○區○○○路○○○巷內繼續逃逸」。證據部分補充「車損狀況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聲請人雖未起訴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致損壞上開巡邏車部分,惟該未經起訴部分之犯行,既與前開檢察官起訴並經論罪之妨害公務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其為逃逸,竟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對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