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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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上訴人 王昱倫 原審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4、1593號),由原審之指定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王昱倫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謝漢翔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而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以通訊軟體「WeChat」散播販售毒品訊息於不特定人,使販毒訊息得以快速流通,助長毒品之施用,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風險,而上訴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雖不遂,然已彰顯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若未對上訴人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所為本件犯行並無第三人購入毒品或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微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依上揭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