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勞動契約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異議人 謝光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勞動契約成立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限前開法條所載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勞動契約成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對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360元,經本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事件於107年4月23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則本院107年4月23日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同,非屬得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情形,異議人對於本院107年4月23日之裁定提出異議,於法自有未合,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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