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253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及乙○○二人於第十六屆彰化縣彰化市市民代表選舉中支持登記第3號候選人 白玉如 ,二人分別意圖使白玉如順利當選彰化市市民代表,甲○○於民國95年5月底(端午節前10餘日前),前往 郭英煙 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處,探知其戶籍內具投票權之人數若干,予以統計後,再於同年5月底(端午節前2至3日),甲○○至郭英煙前開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當場交付1500元予郭英煙(戶籍內具投票權人數3人,即郭英煙、其妻 郭高來春 及房東 柯鄭翠綿 ),並當場以言詞表示:前開款項為登記第3號候選人所交付,屆時投票支持登記第3號之彰化市市民代表候選人等情;乙○○則於95年6月初,至 張必暐 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住處,以每票300元之價格,當場交付1200元予張必暐(戶籍內具投票權人數4人,即張必暐、其妻及2名成年兒子),乙○○並當場以言詞交代:屆期支持彰化市民代表選舉登記第3號候選人白玉如等語,二人即分別以此交付現金賄賂方式,約使郭英煙及張必暐於該屆彰化市市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白玉如,嗣於95年6月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循線傳喚甲○○、乙○○、郭英煙及張必暐等人到案,始知上情,並在甲○○住處扣得白玉如之宣傳文宣數份,及在郭英煙及張必暐住處扣得2人前述之受賄款項共27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相符,並有新臺幣2700元扣案足稽,及門號0000000(使用人郭英煙)於95年6月7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郭英煙指認被告甲○○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張必暐指認被告乙○○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甲○○、乙○○於法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2人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甲○○一次交付賄賂新台幣1500元(投票權人數3人,每票500元)、被告乙○○一次交付賄賂新台幣1200元(投票權人數4人,每票300元)之行為各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囿於人情,一時短慮,致罹刑典,且其等買票之數量分別僅有3票、4票,並未更為其他賄選之犯行,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惡性非重,情輕法重,衡情堪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具共同犯意,惟就此節並未說明任何理由,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2人屬共犯,並表示2人係分別買票等語,而被告2人固均意圖使白玉如當選彰化市市民代表,是為買票賄選行為,然此非不得各自為之,共犯須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犯刑責,既無事證證明2人具共同犯意,本罪疑唯輕原則,當不能率認本案被告2人屬共同正犯;㈡本案原審判決事實文完全未提及被告有以宣傳面紙文宣賄選之事(僅記載「並在甲○○住處扣得白玉如之宣傳文宣數份」,理由文卻謂「是本案扣案宣傳文宣面紙3包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意謂被告係以面紙賄賂,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面紙價值微薄,被告不可能有以之賄選之意,該面紙3包僅屬競選宣傳品,原審以之為賄賂宣告沒收,顯屬違誤;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係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對被告乙○○部分,於理由文內未說明有何減輕其刑之事由,竟對被告乙○○量處法定刑以下之有期徒刑「二年」,更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案不得宣告緩刑云云雖無可採(詳後述),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賄選方式企圖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足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惟念及其所行求之賄款金額不高,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併予宣告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末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又其等均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分別向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及彰化縣社會救助金專戶(彰化縣政府)等單位各捐款新臺幣3萬元整(有收據影本在原審卷第40、41頁可參),被告2人並因本案遭羈押20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甲○○緩刑3年、被告乙○○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使被告等能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確實記取本件犯行所生之教訓,並提供其必要之協助、輔導及督促,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衍生之不當效果。至被告2人所交付之賄賂2700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賄賂計2700元已於原審被告郭英煙、 張心暐 部分宣告沒收並執行畢,是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即若本案被告等對渠等犯行已坦承不諱,然若本案予以宣告緩刑,則於來日相關選舉中,對候選人抉擇賄選與否之警惕,及社會大眾對於政府查賄刑事政策之觀感,恐有不當之示範。再者,依現行法緩刑宣告之效力仍及於褫奪公權,本案緩刑之宣告,亦有違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原審宣告緩刑有所不當。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又其等均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分別向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及彰化縣社會救助金專戶(彰化縣政府)等單位捐款,被告2人並因本案遭羈押20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緩刑宣告之效力是否及於褫奪公權,此屬緩刑之效力問題,並非法院於審酌是否宣告緩刑時必應予審酌之事項,尚不得以此認被告不得宣告緩刑。
四、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修正前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新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7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惟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參考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又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至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3條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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