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與尤姓少年(民國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及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之應召站負責人綽號「 小四 」者,共同意圖營利,於「小四」或尤姓少年通知有男客尋歡時,即由上訴人先聯絡未滿十八歲之 周女 (真實姓名詳卷),再駕車至台中市○○路○○○巷○號周女住處接送周女外出賣淫。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傍晚、同日二十三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載送周女至台中市怡東旅館、周女上揭住處,米其汽車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共計三次、周女每次將性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交給上訴人,俟下班時再由上訴人將周女每次應分得之一千元交付周女,其餘一千元則交回給「小四」。上訴人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周女至米其汽車旅館為性交易後,由上訴人載返上址周女住處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訴人車上查扣得周女交予上訴人之該次性交易所得二千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周女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證綦詳,並稱伊在上班第二天就告知上訴人伊未滿十八歲,上訴人亦曾告訴伊關於陪客要如何應對之方法等語,復有警察當場在上訴人車上查獲周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為性交易所得而交予上訴人之二千元現款扣案為證。而上訴人於警詢中亦承認其於上述時間先後三次載送周女至怡東旅館等地,過一會,再去載她時,周女每次均交給二千元予伊保管,待 伊載 周女回住處,伊會將車錢扣起來,餘款再還給周女等語,惟上訴人與周女並非熟識,周女何以不自行保管而將金錢交付上訴人,且俟載周女返回住處時,上訴人再將部分款項還給周女,顯違常情,何況上訴人載送周女均在台中市區內,如用該二千元賠補每次油資,亦明顯不相當。並敍明周女與共犯尤姓少年於行為時均係未滿十八歲之人,有其二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尤其周女外表與其實際年齡相當,不似已滿十八歲之女子,亦有周女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亦供述,伊曾問周女幾歲,她說已滿十八歲,當時伊會問是覺得她未滿十八歲等情,足證上訴人主觀上對周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應有所認識,又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認,因失業一年多,想賺錢貼補家用,才載送周女等情,堪認上訴人以媒介周女從事性交易之收入為維持生活,而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復說明周女證詞前後略有出入部分,如何取捨採信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周女已滿十八歲,要伊載送去旅館都是要找朋友,伊不知周女從事性交易等詞,係飾卸之詞,如何不足採信,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認定尤姓少年及周女未滿十八歲之理由。㈡、第一審法院已函調得上訴人0000000000號及尤姓少年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日最後通聯時間為二十三時二十三分及零時十四分十四秒,足證上訴人於零時左右均已關機,如何與應召站之人聯絡,亦堪以證明周女所云每日上班時間十五時至翌日五時均由上訴人載伊在市區閒逛等情係虛偽不實。㈢、尤姓少年在另案自始否認有媒介周女賣淫,此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乃原審未再傳證,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
㈣、原審未詳究尤姓少年之通聯紀錄,以查證尤姓少年,是否涉犯本案。㈤、周女曾於尤姓少年住處從事性交易,則本件應有容留之問題。㈥、周女供詞前後矛盾等情。惟查,㈠、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該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第八頁第十行)載明尤姓少年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口卡片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並無未說明認定之理由之情事。至周女部分,該第一審判決書為保護被害少女,僅記載其年籍詳卷,而卷內確有周女年籍之記載無訛,是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不過行文簡略而已,不能認有理由不備。上訴意旨第一點所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尤姓少年涉案部分,第一審判決書已敍明已依職權調閱尤姓少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之案卷(並影印附卷)斟酌。核閱卷內所載,尤姓少年始終否認媒介周女為性交易,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雖未對此說明取捨或何以未再傳訊之理由而有微疵,顧此疏失於判決顯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尤姓少年縱有「容留」周女賣淫之行為,惟卷內並無事證證明上訴人參與其事,即與上訴人無涉。上訴意旨第五點所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或其他枝節問題,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事,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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