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8號聲請人甲○○
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且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聲請人資料均影本各一件而為釋明,經核無不合,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丁智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