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四號
上訴人甲○○
之8號3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 林建英 (另由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在案)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工作,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至大陸地區廣西省柳州市民政局,與無結婚真意之林建英辦理假結婚。俟取得結婚公證書後,上訴人即先行返台,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上訴人與林建英上開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致該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及探親事由記載於申請書上,而據以在林建英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項後,核准林建英入境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手續辦妥後,林建英旋即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探親名義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台灣,並於通關時,將上開旅行證出示供海關人員查驗,而持以行使等情。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至遲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違背法令。本件起訴書僅認上訴人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以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與起訴部分係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論處。但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訊問之初雖告知上訴人「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偽造文書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行),然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自第七十九條以降,有關應處以刑罰者,除「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外,尚有多項罪名,審判長僅籠統告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實有欠明確;且查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僅就起訴書所記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調查證據及辯論(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對於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犯罪事實始終未為告知,以令上訴人為辯論,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意圖使林建英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工作,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由林建英於入境通關時,將上開旅行證出示供海關人員查驗,而持以行使,理由則說明上訴人與林建英係假結婚之事證明確等情,惟對於上訴人與林建英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林建英對於該部分犯罪事實是否知情?上訴人與林建英是否屬共同正犯?抑或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林建英持旅行證入境,而應論以間接正犯?並未論述之。而查,卷附檢察官就林建英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內敘明林建英係與上訴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辦林建英來台探親等事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因林建英已經遣送出境,爰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見偵字卷第十九頁),則以林建英與上訴人應為共同正犯。原審就此項與法律適用攸關之事實,未予調查釐清,率行判決,殊嫌速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案經發回,對之宜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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