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徙刑一年四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三日,現仍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往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惟甲○○猶不知戒絕,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三日某日,在南投縣朋友不詳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六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目前尚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戒絕;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