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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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潘金敏 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相對人 藍家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04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6萬6,667元(計算式:1,000,000×5%×10/3≒166,667),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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