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瑞霖選任辯護人陳學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瑞霖於民國106年3月28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北往東南(往東湖)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小客車前車頭碰撞沿中興路行人穿越道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走之告訴人方 似鶯 身體左側,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方似鶯告訴被告余瑞霖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
107年1月23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2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第8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