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勞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念華
孫仕杰 張雅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7年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王念華請求自105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上訴人張雅雯請求自105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 陸萬 壹仟貳佰伍拾元。本院審酌上訴人得否復職須待本案訴訟終結始得確定,爰以本案審理終結期間為上訴人復職之期間。復審酌本件訴訟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2年、1年,故上訴人王念華、張雅雯得否復職,自105年7月1日起算約需54個月【計算式:5個月(105年7月1日起算至起訴時)+13個月(本院第一審審理期間)+2年+1年】始能確定。是上訴人王念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叁拾捌萬柒仟伍佰元(計算式:81,250元×54個月=4,387,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陸仟 陸佰 玖拾壹元;上訴人張雅雯部分為叁佰叁拾萬柒仟伍佰元(計算式:61,250元×54個月=3,307,5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零陸佰伍拾叁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1/2,故上訴人王念華應暫繳納上訴裁判費為叁萬叁仟叁佰肆拾陸元、上訴人張雅雯應暫繳納上訴裁判費為貳萬伍仟叁佰貳拾柒元。又上訴人孫仕杰請求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陸萬伍仟元,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孫仕杰得否復職,自105年12月1日起算,約需49個月始能確定。是上訴人孫仕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壹拾捌萬伍仟元(計算式:65,000元×49個月=3,185,000元)。又上訴人孫仕杰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叁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此部分應合併計算。故上訴人孫仕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叁佰貳拾壹萬陸仟肆佰陸叁拾元(計算式:3,185,000元+31,463元=3,216,4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1/2,故應暫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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