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持有子彈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97年度執字第2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該案判決中未就持有子彈罪部分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已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製造槍枝罪部分則上訴最高法院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受刑人上開業已確定之持有子彈罪部分,仍有先予執行之必要,而該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能僅因其他尚未確定之併合處罰犯罪,剝奪受刑人原先得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從而,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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