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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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羈押,惟被告於網咖地下室並未強拉被害人上來門口,該時也不知 何淵元 要將被害人載走;被告、 陳忠慶 及二名線上朋友跟隨何淵元至體育館,因一時氣憤被害人曾調戲被告女友,才會毆打被害人,且被告肢體殘障,不會拿工具打被害人,毆打被害人係無心之過,深感後悔,因家中有祖母,希望可以返家盡孝道,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必要者應予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明文。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事實關於妨害自由罪、傷害部分,坦承不諱(就部分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否認),其違反起訴書所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犯行明確,犯罪嫌疑重大甚明;(二)其共同被告何淵元、王麒銓、陳忠慶雖已到案,然另有二名不詳年籍男子尚未到案,且與被告何淵元、陳忠慶間就傷害、恐嚇細節未明,且認罪內容仍待審理調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倘允其交保,恐有妨於審理,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必要,本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二款所定有羈押必要情狀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個人家庭情狀,並無急迫性,其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惟具保或限制住居並無法使被告羈押原因事實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曾宏揚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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