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耀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耀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耀偉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關於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結果,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1條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03.18│95.03.06│95.10.19│├────┼───────────┼───────────┼───────────┤│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5113號│25113號│2511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實├──┼───────────┼───────────┼───────────┤│審│判決│103.10.23│103.10.23│103.10.23│││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決├──┼───────────┼───────────┼───────────┤││確定│103.11.17│103.11.17│103.11.17│││日期││││├─┴──┼───────────┼───────────┼───────────┤│是否得│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科罰金││││├────┼───────────┼───────────┼───────────┤│備註│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業經臺中地│元折算1日,業經臺中地│元折算1日,業經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8號於│檢104年度執字第18號於│檢104年度執字第18號於│││104.1.22易科罰金執行完│104.1.22易科罰金執行完│104.1.22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畢。│畢。│└────┴───────────┴───────────┴───────────┘附表:
┌────┬───────────┬───────────┬───────────┐│編號│4│5│6│├────┼───────────┼───────────┼───────────┤│罪名│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3次)│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02.01│96.05.08│95.11.23至95.11.30││││96.06.20│││││97.03.27││├────┼───────────┼───────────┼───────────┤│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5113號│25113號│2089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實├──┼───────────┼───────────┼───────────┤│審│判決│103.10.23│103.10.23│106.02.14│││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決├──┼───────────┼───────────┼───────────┤││確定│103.11.17│103.11.17│106.02.14│││日期││││├─┴──┼───────────┼───────────┼───────────┤│是否得│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科罰金││││├────┼───────────┼───────────┼───────────┤│備註│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6177號│││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業經臺中地│元折算1日,業經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8號於│檢104年度執字第18號於││││104.1.22易科罰金執行完│104.1.22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