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欽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欽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欽揮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3月1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欽揮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7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李欽揮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06年3月14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6年3月6日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106年4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則附表編號1至6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受刑人李欽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04.04│104.04.05│104.04.05││││││├──────┼─────────┼─────────┼─────────┤│偵查(自訴)│苗栗地檢104年度│苗栗地檢104年度│苗栗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755號│偵字第1755號│偵字第1755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30│104年度易字第430│104年度易字第430││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09.02│104.09.02│104.09.02│││││││├─┼────┼─────────┼─────────┼─────────┤│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30│104年度易字第430│104年度易字第430││││號│號│號││├────┼─────────┼─────────┼─────────┤││判決確定│104.10.15│104.10.15│104.10.15│││日期││││├─┴────┼─────────┼─────────┼─────────┤│得易科、易服│得易科│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1020│││號。│││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贓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01.10│103.01.10│104.03.01││││││├──────┼─────────┼─────────┼─────────┤│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8011號│偵字第8011號│偵字第659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76│103年度訴字第876│105年度審易字第││審││號│號│1756號││├────┼─────────┼─────────┼─────────┤││判決日期│104.11.10│104.11.10│105.08.25│││││││├─┼────┼─────────┼─────────┼─────────┤│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76│103年度訴字第876│105年度審易字第││││號│號│1756號││├────┼─────────┼─────────┼─────────┤││判決確定│104.12.14│104.12.14│105.09.26│││日期││││├─┴────┼─────────┼─────────┼─────────┤│得易科、易服│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得社勞│├──────┼─────────┴─────────┴─────────┤│備註│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1020│││號。│││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03.0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659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事├────┼─────────┼─────────┼─────────┤│實│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審││1346號││││├────┼─────────┼─────────┼─────────┤││判決日期│106.02.09│││││││││├─┼────┼─────────┼─────────┼─────────┤│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定││院││││判├────┼─────────┼─────────┼─────────┤│決│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判決確定│106.02.09│││││日期││││├─┴────┼─────────┼─────────┼─────────┤│得易科、易服│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001號││││││││└──────┴─────────┴─────────┴─────────┘